(2016)苏1002民初3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宋福军与朱永顺、王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福军,朱永顺,王捷,宋福军,朱永顺,王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3372号原告:宋福军。被告:朱永顺。被告:王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辉,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福军与被告朱永顺、王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福军、被告朱永顺、王捷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从2016年4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朱永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陆续归还15万元,尚欠15万元承诺于2016年4月1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被告王捷与被告朱永顺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均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朱永顺和王捷共同辩称,借条是被告朱永顺签名确认的,应当由被告朱永顺承担责任,跟被告王捷没有关系,被告王捷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永顺已经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利息部分没有手续。但是现在确认欠原告15万元是事实。被告愿意协调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被告朱永顺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宋福军出具借条载明:“朱永顺于2014年5月26日借到宋福军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于2015年12月31日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6年2月5日还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共计壹拾伍万元整。现欠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此款约定于2016年4月1日还清”。现被告朱永顺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朱永顺与被告王捷于200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作为债权人在期限届满后可随时要求被告朱永顺归还借款,且被告朱永顺对欠原告1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永顺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作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两被告辩称原告明知本案所涉借款是借给朋友使用,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支持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从2015年4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永顺和王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宋福军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从2016年4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3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