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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7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崔李飞与余洋、榆林市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李飞,余洋,榆林市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圣都工贸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02民初7254号原告崔李飞。委托代理人李艳、樊少楠,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洋,生族人号6,现在陕西省榆林监狱服刑。被告榆林市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智岭南巷3排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5778433281。法定代表人郭应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晓梅,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圣都工贸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榆溪公园游乐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06792729XQ。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彦涛,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李飞与被告余洋、榆林市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圣都工贸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2013年8月,被告余洋以西安市永学建筑公司名义(实际该公司未授权)与榆阳区无易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施工任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余洋对榆林圣都游乐园1-10号楼商铺的土建及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余洋雇佣原告崔李飞等人具体实施装饰装修工程,2014年8月工程结束,被告余洋拖欠原告崔李飞工人工资786400元。并于2014年8月23日出具欠条一支。2016年7月7日,原告崔李飞将被告余洋、榆林市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圣都工贸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起诉至本院,并诉请由被告余洋、榆林市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崔李飞支付所欠民工工资786400元并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约50000元,由被告陕西圣都工贸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项“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由于本诉与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2016)陕0802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及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刑终160号刑事判决中关于民事部分的判决基于同一事实,且该刑事判决已经对余洋拒不支付原告崔李飞等人的劳动报酬作出了责令支付的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已经生效的判决内容相同,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李飞对被告余洋、榆林市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圣都工贸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的起诉。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6080元,退还原告崔李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刘 晶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纪雄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