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2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刘志发与刘海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发,刘海洋,凡同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力德运输有限公司,程地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2737号原告:刘志发,男,汉族,生于1957年3月12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张军,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洋,男,汉族,生于1991年9月16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凡同明,男,汉族,生于1981年5月23日,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56776-3,地址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20号。负责人:陈家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忠成,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2119287-7,地址重庆市开县新城金贸路。负责人:肖必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勇,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8日,该公司员工,大学文化,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力德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87622260A,住所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589号锦云汽车城。法定代表人:刘纯杰。被告:程地田,男,汉族,生于1956年5月21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刘志发与被告刘海洋、被告凡同明、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力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德运输公司)、被告程地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重庆市万州区力德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且因工作原因本案承办人由熊军变更为丁兰兰,由代理审判员丁兰兰于2016年7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追加程地田为被告后,由代理审判员丁兰兰于2016年7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起诉被告保险公司有误遂申请变更保险公司,同时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本案承办人变更为方青松,由代理审判员方青松与人民陪审员刘代忠、曹永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发诉称,2016年1月4日下午17时30分,被告凡同明驾驶重型货车,沿省道202线由满月乡往大进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2线171公里+200米处,遇被告刘海洋驾驶小型客车相向行驶,致使被告刘海洋驾驶小型客车操作不当向左侧滑与原告刘志发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再与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志发身体多处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后在开县人民医院治疗。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凡同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海洋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刘志发经开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等。对于刘志发的医疗费用,刘海洋垫付了12000元,凡同明垫付了7000元,重型货车的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刘志发损失如下:1、自己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具体金额以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总额减去被告方垫付的医疗费29000元,余下的医疗费全是原告自己支付的;2、护理费(住院32天+取固定物住院时间14天)×100元/天=4600元;3、营养费46×50=230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误工费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93天,同意按80元/天进行计算,93天×80元/天=74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2300元;7、伤残补助金按27239元/年计算,20年×27239元/年×10%=54478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妻子58岁,19742元/年÷3个子女×10%×20年=13161元;母亲80岁,19742元/年÷4个子女×10%×5=2467元;12、财产损失2000元。刘志发没有任何责任和过错,保险公司赔付后,由被告程地田、刘海洋、凡同明、力德运输公司共同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刘海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刘海洋垫付了12000元,对刘志发摩托车损失情况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凡同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申请复议,凡同明应是次要责任,且系程地田雇请的司机,凡同明与力德运输公司没有关系,事故后垫付了7000元,车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公司同意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险依照合同约定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刘志发主张的医疗费以实际产生��票据为准,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于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医疗费,同意按照18%的比例进行扣减。伙食补助费,其实际住院为32天,应按32天计算,标准50元/天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无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应按32天计算,标准100元/天无异议。误工费应按80元/天计算92天。残疾赔偿无异议。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2000元较合理。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志发妻子未满60周岁,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务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不应主张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志发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车辆损失无异议。本案为多车事故,应由车辆的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行赔付,由于伤残项下损失未超过两车交强险限额,因此伤残项下损失应由两车共同承担,超过两车交强险部分,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不超过70%的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刘海洋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精神抚慰金因刘海洋系次要责任,不应该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出院后加强护理但未明确护理依赖程度,认定一个月全护理较合理,其余答辩同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力德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程地田辩称,凡同明是程地田雇请的驾驶员,车辆挂靠在力德运输公司进行经营。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按18%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无异议。凡同明陈述的垫付7000元实际上是程地田垫付的,此外未垫付其他费用。请法���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凡同明持B2证驾驶重型货车,沿省道202线由满月乡往大进镇方向行驶,刘志发骑电动三轮车在重型货车前面同向行驶,当车行至重庆市开县省道202线171公里+200米处,遇刘海洋持C1证驾驶小型客车相向行驶,因凡同明驾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刘海洋驾车临危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使小型客车向左侧滑与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再与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刘志发受伤及三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27日,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凡同明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刘海洋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刘志发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刘志发受伤后于2016年1月4日入住开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实际住院32天,于2016年2月5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3966.14元,出院医嘱:1、患肢暂勿下地负重受力,出院后1、3、6、9、12月复查X片;2、建议休息2月,加强护理,防止褥疮形成;3、我科随访。2016年3月18日,开县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处理结果:1、循序渐进行功能锻炼,合理膳食、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2、定期复查X片,建议全休1个月;3、我科门诊随访。事故后,刘志发另用去急诊、检查、治疗等门诊费用4339.15元。刘志发的医疗费共计38305.29元,刘海洋垫付12000元,程地田垫付7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刘志发自付9305.29元。2016年4月7日,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法医临床鉴字第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志发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2.刘志发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评估为8000元左右(或以实际产生医疗费为准)。刘志发支付鉴定费1300元。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系力德运输公司,但实际所有人系程地田,二者系挂靠经营关系,凡同明系程地田雇佣的驾驶员,且凡同明驾驶该车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系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系刘海洋,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刘志发的电动三轮车经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审核,损失为2000元。庭审中,程地田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就刘志发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达成协议,双方一致同意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医疗费按照18%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承担82%。另查明,刘志发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生于1957年3月12日,事故发生时57周岁;其妻子蔡升明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生于1958年9月23日,经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鉴定,蔡升明右上肢功能障碍和左足2、3足趾缺失,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右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符合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刘志发与蔡升明二人共同育有三个女儿。刘志发母亲张万芝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生于1938年12月,其有四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蔡升明及张万芝户口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开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医疗发票,保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开县交巡警大队大进中队的证明,机动车小额赔案一单通,开县大进镇泗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车辆管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凡同明驾驶重型货车,遇刘海洋驾驶小型客车相向行驶,因凡同明驾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刘海洋驾车临危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使小型客车向左侧滑与刘志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再与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刘志发受伤及三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凡同明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刘海洋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刘志发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责任划分清楚、明确,凡同明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程地田作为实际车主将车辆挂靠在力德运输公司进行经营,程地田及力德运输公司应对原告刘志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刘海洋作为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和实际车主,应对刘志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由交强险;故对于刘志发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凡同明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海洋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由重型货车一方承担70%的责任为宜,由小型客车一方承担30%的责任为宜;对于重型货车一方应承担的70%的责任,应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程地田及力德运输公司连带予以赔偿。原告刘志发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38305.29元(刘海洋垫付12000元,程地田垫付7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刘志发自付9305.29元),有医疗机构的医药发票予以佐证,本院���法予以认可。2、护理费(住院32天+取固定物住院时间14天)×100元/天=46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实际住院32天有开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予以佐证,取内固定物的住院时间无证据予以支持,故护理天数应为32天;对于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进行计算,原告主张100元/天符合规定,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2天×100元/天=3200元。3、营养费46×50=2300元;营养费是患者为了恢复健康而必须的费用,包括购买补品费、适当的汤水费等,在当今日常的生活中,人民普遍注重生活的品质,注重补充营养,营养费开支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考虑原告刘志发的伤残等级和医疗机构医学诊断“合理膳食、加强营养”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酌情认定为80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开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5、误工费93天×80元/天=74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刘志发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具体行业,其主张按照80元/天进行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误工时间原则上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未提供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据,根据其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故本案刘志发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后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93天,故本院对原告刘志发的误工费7440元依法予以认可。6、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2300元;原告实际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天×50元/天=1600元。7、伤残补助金20年×27239元/年×10%=5447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对于原告刘志发主张的十级伤残,有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予以佐证,且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故应按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年计算,且原告未满60周岁,应按20年计算,故对原告刘志发的残疾赔偿金54478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15628元(原告妻子58岁,19742元/年÷3个子女×10%×20年=13161元;原告母亲80岁,19742元/年÷4子女×10%×5=24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原告母亲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应按五年计算,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且有四个子女,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19742元/年×5年×10%÷4=2467元依法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妻子蔡升明是否应当作为被扶养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的问题,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之规定,且经开县司法鉴定所鉴定蔡升明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作为原告刘志发的配偶应享有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二人共育有三个女儿,且蔡升明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尚未年满60周岁,根据其部分丧失劳务能力的情况,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742元/年×20年×50%÷4(3个子女+丈夫)×10%=493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402.5元,且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未超过刘志发本人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对于刘志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7402.5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刘志发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4478��+7402.5元=61880.5元。8、交通费1000元;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参加司法鉴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因未提交交通费正式票据,故本院对原告刘志发的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9、鉴定费1300元;有开县司法鉴定所正式鉴定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志发构成十级伤残的结果及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3000元。11、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原告提供了经过保险公司定损的损失单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财产损失2000元依法予以认可。原告刘志发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经确定如下:医疗费38305.29元,护理费3200元,营养费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1880.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127825.79元。关于被告方的具体赔偿金额问题,其中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46305.29元,先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各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26305.29元(46305.29元-20000元),按责任比例由重型货车一方承担70%即18413.7元,由小型客车一方承担30%即7891.5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重型货车一方承担的医疗费18413.7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及营养费800元,共计20813.7元,按当事人庭审中的协议由重型货车投保商业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2%即17067.2元,由程地田和力德运输公司连带承担18%即3746.5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77820.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各承担一半及38910.25元。原告的鉴定费1300元,按责任比例由重型货车一方承担70%即910元,由小型客车一方承担30%即39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金额系48910.25元(10000元+38910.25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金额系17067.2元,共计65977.45元;被告程地田与被告力德运输公司连带承担的金额系4656.5元(3746.5元+91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金额系48910.25元(10000元+38910.25元);被告刘海洋承担的金额系8281.59元(7891.59元+390元)。当事人在给付时应摈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摈除程地田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摈除刘海洋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摈除后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刘志发53633.95元,直付程地田2343.5元;��除后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刘志发45191.84元,直付刘海洋3718.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发48910.25元(含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发1706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发48910.25元。三、被告刘海洋赔偿原告刘志发8281.59元(刘海洋垫付的12000元给付时应予以摈除)。四、被告程地田赔偿原告刘志发4656.5元(程地田垫付的7000元在给付时应予以摈除)。五、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力德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程地田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六、上述五项赔偿费用经过摈除后,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志发53633.95元,直付被告程地田234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支付原告刘志发45191.84元,直付被告刘海洋3718.41元。七、驳回原告刘志发的其他诉讼��求。本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原告刘志发已预缴),由被告程地田负担707元,由被告刘海洋负担303元,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力德运输有限公司对程地田应承担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直付原告刘志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方青松人民陪审员 刘代忠人民陪审员 曹永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 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