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朱育成与金华市婺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育成,金华市婺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浙07**行赔初1号原告:朱育成,男,194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婺城住建局),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西路2666号。法定代表人:何宪,局长。出庭负责人:郭洪建,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美玲,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育成因与被告婺城住建局房屋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育成,被告婺城住建局的出庭负责人郭洪建、委托代理人周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育成起诉称:2015年10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到场的情况下,强制腾空原告位于金华市婺城区解放西路1163号房屋,造成房屋内物品灭失,包括书籍、图纸及原告蹉跎一生研制的《全法》样品、模型等。被告拆前、拆后均未告知原告,也未告知原室内物品所在何处(拆物还在拆方)。被告强制腾房,违法强拆原告模型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强制腾房时不告知原告,致使原告专利样模灭失的行为违法;2.赔偿原告的实际拆失损害(包括样品损失和模型拆失,样品损失当时计2140500元,现价值近2000万;模型拆失按法定强拆灭失损害补偿加赔偿损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残疾证1份,证明原告因专利样品试制致残;2.金华市车辆厂介绍信、二十一世界人才库编委就原告三甲论的来信、切齿链片图、三甲论、合作意向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切齿刀)、媒体相关报道(7页)各1份,证明拆前模型及样品事实存在;3.中国外文局来函1份,证明原告专利的价值。被告婺城住建局答辩称:原告2015年2月8日与我局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同月9日,原告领取补偿款项,但未在约定的2015年4月3日前腾空房屋。同年3月27日,原告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补偿协议。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同年9月10日作出(2015)浙金行终字第135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于2015年9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我局曾多次向原告送达催告通知,劝说其自觉腾房,均未果。同年10月9日,我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金婺行审字第167号行政裁定,对我局与原告签订的0047号货币补偿协议准予强制执行,由我局组织实施。该裁定已依法送达原告。同月27日,我局依法组织人员强制执行,强制腾空原告房屋。综上所述,我局和原告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我局已按照协议履行了支付征收补偿款的合同义务。因原告未按约履行腾房义务,经我局申请,法院依法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我局执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均系复印件):1.婺城区二七区块旧城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授权委托书、原告身份证、赵爱英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依法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2.二七新村房屋征收第(1)号凤翔区块补偿金结算单、支付单各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补偿款项;3.〔2015〕金婺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2015〕浙金行终字第135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4.催告通知1份,证明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前,已催告原告腾房;5.送达回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2015)浙金正证民字第4175号公证书各1份,证明送达情况;6.〔2015〕金婺行审字第167号行政裁定书1份,证明涉案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经法院裁定准许强制执行;7.送达回证及照片各1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行政裁定书;8.金华市正信公证处(2015)浙金正证民字第5350号公证书1份(附物品清点详情单),证明被告组织强制执行时,原告房屋内及物品清点过程;9.执结报告1份,证明〔2015〕金婺行审字第167号案件已执行终结;10.法律法规1份,证明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被告证据1、5、6、7、9、10,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被告证据2,原告提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补偿标准不公平。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2的证明力。3.对被告证据3、4,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公平。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3、4的证明力。4.对被告证据8,原告提出:该公证书只有原告在场才有效,当时原告并不在场。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8的证明力。5.对原告证据1、2、3,被告提出: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经查: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确认原告证据1、2、3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3月15日,原告朱育成与金华市婺城区城西街道中山路社区居委会商定,由原告出资9000元,在中山路社区解放西路1163号建老年活动室(1层平房),并约定建好后2年内归居委会使用,2年后房屋产权归原告;原告每年扶持老年协会300元。协议后,原告及中山路社区居委会均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后该房屋建成,原告按约取得上述房屋使用权,但未取得房屋产权登记。2014年10月,因旧城区改建需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需征收相关房屋,并于同月25日作出婺区征〔2014〕第1号关于凤翔区块旧城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原告的上述房屋亦被列入该项目征收范围。2015年2月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妻子赵爱英(原告委托代理人)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由甲方征收,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82.91平方米,其中住宅82.91平方米;房屋价值等补偿及货币补偿奖励743755元〔住宅房屋评估价(含房屋装饰、装修价值)673112元、附属物3331元、货币补偿奖励67312元〕、搬迁补偿费1800元、水电设施等补助费1320元、电视电话等补助费1436元、奖励费18266元(含评估奖励、签约奖励、腾空奖励),合计766577元;甲方于协议生效后7日支付748311元,余款18266元待原告腾空房屋经被告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未在本协议约定时间内向乙方支付补偿金额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5支付违约金给乙方;乙方未在本协议约定时间搬迁腾空房屋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甲方已支付乙方金额总数的万分之5支付违约金给甲方;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和有未尽事项,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超过规定的搬迁期限不搬迁的,甲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2月2日,上述协议生效。同月9日,原告妻子赵爱英领取房屋补偿金748311元。此后,原告未按协议约定腾空房屋,也未支付违约金。同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征收补偿协议。本院审理后,于同年6月18日作出〔2015〕金婺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10日作出〔2015〕浙金行终字第13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于同年9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未按协议履行腾房义务,被告依法向原告催告后,于同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腾空房屋,支付逾期腾空违约金)。本院依法审查后,同日作出〔2015〕金婺行审字第167号行政裁定,对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二七房屋征收第(1)号凤翔区块户号0047号婺城区二七区块旧城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准予强制执行,由被告组织实施。同日,原告收到该行政裁定书及本院执行告知书、执行通知书。同月27日,被告依法组织工作人员对原告位于金华市婺城区解放西路1163号的房屋进行了强制腾空,同时委托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对腾房过程进行公证,由公证人员对房屋内物品进行清点登记后,存放于城西街道办事处办公室楼内。此后,原告未领取上述物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婺城区二七区块旧城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并领取了房屋补偿金后,并未按约进行腾房。被告在催告无果后,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过审查后,根据法律规定,对涉案协议施行“裁执分离”,裁定准予执行,由被告组织实施。本院的生效裁定,已赋予被告对涉案征收补偿协议的强制执行权。被告有权依法组织人员强制腾空原告房屋。被告执行实施前,未通知原告到场,存在瑕疵。但是,本院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后,已向原告发送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而且,被告在执行实施过程中,委托公证机关对腾房过程进行了公证录像,并由公证人员对房屋内物品进行清点登记后,予以妥善保存。被告该行为瑕疵未对原告的实体权益造成损害,不影响其执行实施行为的效力。本院对此予以指正,今后应以为戒。被告腾空房屋时,代原告保存的物品,可由原告自行领回。原告诉称,其屋内物品在被告执行实施过程中被灭失,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腾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及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意见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育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育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秋玲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倪 婕附:适用法律条文1.《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