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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唐文斌、韩超寻衅滋事、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斌,韩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3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文斌,男,1991年6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两次因为吸毒被永康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和十五日。2015年8月1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3月15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被告人韩超,曾用名“韩三友”,男,1987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河南省新蔡县。2009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6年2月2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3月16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文斌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韩超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文斌、韩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1、2014年7月21日晚,吕毓群(已判决)因被害人周某将其哥哥吕某申请法院执行司法拘留一事心怀不满,为报复周某,其通过郎云波(已判决)纠集了被告人唐文斌及唐劲、唐意文、杜小强、杨德邦(均已判决)等人驾车至永康市龙山镇桥头周村桥头街周某住处,由郎云波、唐文斌、唐劲、唐意文、杨德邦、杜小强等人采用扔花盆、石块的方式将周某房子一楼的玻璃幕墙、不锈钢大门及一个貔貅工艺品砸坏,经过鉴定,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文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文斌的供述、同案犯唐劲、唐意文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玻璃及貔貅工艺品发票及接受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7月2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唐文斌伙同唐意文、杜小强、杨德邦等人在郎云波的授意及指使下,驱车前往桥头周村桥头街被害人周某住处,采用扔石块方式将周某房子二楼的六块玻璃砸坏。经鉴定,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文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文斌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拘禁罪2016年1月28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韩超伙同郎云波(另案处理)驾车至永康市江南街道上山村找到被害人郎某3,要求郎某3还钱,因未有谈拢,郎云波、韩超遂将郎某3强行带上车,带至永康市江南街道下山门村村口桥上对郎某3进行恐吓。随后,郎云波、韩超将郎某3带至郎云波下山门家门口,要求其还钱,不让其离开,并采用脚踢胸部、手扇耳光等方式殴打郎某3,直至2016年1月29日凌晨2时许,郎某3同意先偿还部分债务后,方让郎某3离去。上述事实,被告人韩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超的供述、同案犯郎云波的供述、证人郎某1、杨某、郎某2的证言、被害人郎某3的陈述、病历、辨认笔录、借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唐文斌主动到永康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投案。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韩超主动到永康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投案。本案综合证据有: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自首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文斌伙同他人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韩超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采用殴打、威胁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文斌、韩超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文斌、韩超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文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韩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俊超人民陪审员  金红灯人民陪审员  金顺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春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