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6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6558号原告:方某某,女,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春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李某妮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皖AA×××车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在池州市石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妮。婚后购买车牌号皖AA9K**汽车一辆。现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自行相识恋爱,2013年3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妮。现原告以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主登记结婚,双方彼此了解、感情基础较好。现原告主张双方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春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