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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彭某,明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王某甲,李某甲,杨某,王某乙,王某丙,明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6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80年9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土家族,聋哑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小青,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311914336。被告人王某甲,女,1987年8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聋哑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余明伟,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990474。被告人李某甲,女,1992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聋哑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廖代秀,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811128981。被告人杨某(绰号:疤疤),男,1991年3月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汉族,聋哑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廖洪伟,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973034。被告人王某乙,男,1996年8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聋哑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牟群,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511154881。被告人王某丙(绰号:揪揪),男,1995年1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聋哑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善贵,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510811811。被告人明某,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聋哑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6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霍克洪,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672987。被告人张某,男,1997年10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聋哑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代露,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411644424。翻译人员唐建,重庆市残疾人联合会聋人手语老师,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6306091317。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阎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刘小青,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余明伟,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廖代秀,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廖洪伟,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牟群,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张善贵,被告人明某及其辩护人霍克洪,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代露,翻译人员唐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3月,被告人彭某先后邀约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杨某、王某丙、张某、明某等人加入其盗窃团伙,由彭某在四川省南充市租赁房屋供李某甲等人居住,彭某及其妻子、被告人王某甲传授盗窃方法给李某甲,李某甲再传授给后加入的成员。被告人彭某、王某甲亲自带领或者指派被告人李某甲、明某分别带领该团伙成员王某乙、王某丙、杨某、张某等人到四川省乐山市、重庆市、湖南省冷水江市、新化县等地实施盗窃,再将盗窃所得赃款交给彭某、王某甲。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下旬,被告人王某甲带领李某甲、杨某、王某乙、王某丙来到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县准备实施盗窃。王某甲、李某甲在峨边县嘉年华商务酒店等待,杨某、王某乙、王某丙三人外出寻找盗窃目标。后被告人杨某在乐山市金口河区金河镇金河路被害人郑某某经营的姐妹超市的抽屉内盗窃现金2600元。2.2015年12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带领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杨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王某甲、李某甲在江津大酒店等待,王某乙、王某丙、杨某外出实施盗窃。后杨某在江津区双福街道作案3次,并将盗窃赃款交给李某甲保管,再由李某甲交给王某甲。分别为:(1)被告人杨某在江津区双福街道津马大道被害人宋某某经营的五金店,从宋某某包内盗窃现金400元。(2)被告人杨某在江津区双福街道晶彩城附近被害人王某丁经营的卤菜摊车处,从王某丁挎包内盗窃现金200元。(3)被告人杨某在江津区双福派出所附近被害人江某某经营的水果摊处,从江某某钱箱内盗窃现金300元。3.2016年1月初,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杨某受彭某、王某甲指使到重庆准备实施盗窃。李某甲住在重庆市江北区小天鹅之星宾馆等待,王某乙、王某丙、杨某到重庆市长寿区、重庆市巴南区等地实施盗窃,再将盗窃赃款交给李某甲保管,再由李某甲交给王某甲。分别为:(1)2016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杨某来到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在水一方203公交车站对面被害人李某乙经营的天天鲜肉店,在王某丙、杨某的掩护下,王某乙从柜台内盗窃现金1500元。(2)2016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来到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站东路871号被害人孙某某经营的五金店内,在王某乙的掩护下,王某丙从抽屉内盗走现金160元。(3)2016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来到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镇麻柳嘴小学附近被害人李某丙经营的小卖部内,在王某乙的掩护下,王某丙盗走小卖部现金100元。(4)2016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来到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镇麻柳嘴中学附近被害人高某某经营的文体店内,从抽屉里盗走现金100元。(5)2016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来到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镇望江村村委会附近被害人夏某某经营的日杂店内,从夏某某挎包里盗走现金700元。(6)2016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杨某来到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镇文明路291号被害人李某丁经营的杂货店内,在王某乙、杨某的掩护下,王某丙从柜台的抽屉里盗走现金2460元。4.2016年3月,被告人彭某指使被告人明某带领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到湖南省实施盗窃,明某住在宾馆等待,李某甲、张某到湖南省冷水江市、新化县等地实施盗窃,再将盗窃赃款交给明某保管,再由明某交给彭某。分别为:(1)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来到湖南省冷水江市冷江市场被害人彭某某的水果摊位,在张某的掩护下,李某甲从摊位处装钱的桶内盗窃现金300元。(2)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来到湖南省冷水江市冷江市场被害人王某戊的生姜摊位,在李某甲的掩护下,张某从该摊位抽屉里盗窃现金160元。(3)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来到湖南省冷水江市新建居委会批发街被害人康某某经营的忠鑫商贸门市,在李某甲的掩护下,张某从该店抽屉内盗窃现金120元。(4)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来到湖南省冷水江市广场东路被害人李某戊经营的金利批发部,在李某甲望风掩护下,张某从该批发部抽屉内盗窃现金150元。(5)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来到湖南省新化县新化电力大楼附近被害人罗某某的菜摊处,在李某甲的掩护下,张某从罗某某放钱的纸箱子内盗窃现金400元。(6)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来到湖南省新化县立新桥附近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金牛物资经营部,在李某甲的掩护下,张某从该店抽屉内盗窃现金470元。(7)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来到湖南省新化县城西大市场对面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聚丰粮油批发经营部,在张某的掩护下,李某某甲从该店抽屉内盗窃现金1200元。综上,被告人彭某、王某甲、李某甲盗窃涉案金额11320元,被告人杨某盗窃涉案金额8260元,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盗窃涉案金额4220元,被告人明某、张某盗窃涉案金额2800元。2016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在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镇老化工厂长江边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镇新码头工地附近被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王某丙处扣押赃款3066元,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赃款800元,从被告人王某乙处赃款现金1500元,后公安民警将其中的赃款246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丁,将赃款700元发还被害人夏某某,将赃款1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丙,将赃款100元发还被害人高某某,将赃款15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乙,将赃款160元发还被害人孙某某。2016年4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K192次列车行驶至涪陵段时被民警抓获。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彭某在四川省南充市开发区布拉格网络会所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在南充市顺庆区白土坝路被民警抓获。2016年5月5日,被告人明某在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半边街99号1栋3单元6楼2号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彭某、王某甲、李某甲、杨某、王某乙、王某丙、明某、张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王某甲、李某甲、杨某、王某乙、王某丙、明某、张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车票、住宿记录、乘车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黄某某、何某某、黄某、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孙某某、李某丙、高某某、夏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彭某、王某甲、李某甲、杨某、王某乙、王某丙、明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辨认、指认现场笔录;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王某甲、李某甲、杨某、王某乙、王某丙、明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成盗窃团伙流窜作案,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彭某、王某某甲、李某甲盗窃涉案金额11320元,被告人杨某盗窃涉案金额8260元,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盗窃涉案金额4220元,被告人明某、张某甲窃涉案金额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王某甲、李某甲、杨某、王某乙、王某丙、明某、张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该盗窃集团中,被告人彭某、王某甲是首要分子,其余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盗窃,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彭某、王某某甲、李某甲、杨某、王某乙、王某丙、明某、张某均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王某甲、李某甲、杨某、王某乙、王某丙、明某、张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法,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丙、明某、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丙、明某、张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前述;各辩护人提出八名被告人均系聋哑人、有如实供述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对被告人彭某、王某甲、李某甲、杨某、明某、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四、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五、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六、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七、被告人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八、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39日,即从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九、责令被告人彭某、王某甲、李某甲、杨某、明某、张某连带退赔各被害人损失(赔偿名单附后,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明霞代理审判员  刘 恒人民陪审员  吴洪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熊文倩赔偿名单:序号 被害人姓名 赔偿金额(单位:元) 赔偿责任人 1 郑某某 2600 彭某、王某甲、李某甲、杨某 2 宋某某 400 彭某、王某甲、李某甲、杨某 3 王某某甲 200 彭某、王某甲、李某甲、杨某 4 江某某 300 彭某、王某甲、李某甲、杨某 5 彭某某 300 彭某、王某甲、李某甲、明某、张某 6 王某某乙 160 彭某、王某甲、李某甲、明某、张某 7 康某某 120 彭某、王某甲、李某甲、明某、张某 8 李某某丁 150 彭某、王某甲、李某甲、明某、张某 9 罗某某 400 彭某、王某甲、李某甲、明某、张某 10 陈某某 470 彭某、王某甲、李某甲、明某、张某 11 周某某 1200 彭某、王某甲、李某甲、明某、张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