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民初4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孝玲诉张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玲,王绪军,张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4697号原告王孝玲,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东港市孤山镇。被告王绪军,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东港市孤山镇。被告张岩,女,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东港市孤山镇。原告王孝玲与被告王绪军、张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照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玲及被告王绪军、张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8日,二被告因家庭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6月前还清,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以无钱拒绝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绪军辩称,钱是案外人程金友向案外人刘伟刚借的,刘伟刚和原告是夫妻,我作的是担保人,利息是程金友月付给刘伟刚的。现程金友跑了。被告张岩辩称,我不知道,我既没签字、没担保也没借钱,我认为原告不应找我还钱。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8日,被告王绪军与案外人程金友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注明“还款时借款双方都负有还全款责任”。被告王绪军及案外人程金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予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绪军及案外人程金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王绪军应当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至今未及时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依据“借条”约定,被告王绪军负有还全款的责任,被告王绪军还款后可按照与共同借款人程金友的约定向其追偿。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岩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绪军、张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孝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照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