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91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高秀兰诉李艺萌、李伟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兰,李艺萌,李伟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91民初750号原告:高秀兰,女,1940年4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郭丽贤,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艺萌,女,1993年08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彬,吉林市昌邑区光明律师服务所。被告:李伟东,女,1963年04月0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法定代理人:张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沛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职员。原告高秀兰与被告李艺萌、李伟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2016年10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高秀兰、被告李艺萌、吉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沛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秀兰诉称:2016年5月10日7时许,李艺萌驾驶吉BY02**号轿车在吉林大街方舟超市前倒车时,将行人高秀兰撞到,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认定,李艺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秀兰无责任。原告受伤被送往吉林市中心医院进行入院治疗33天。原告认为,作为吉BY02**号轿车的驾驶人员,李艺萌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承担尽可能多的赔偿责任。李伟东作为吉BY02**号轿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较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李艺萌辩称:1.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本案被告李艺萌承担全部责任及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李艺萌予以承认和认可;2.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医疗赔偿金17236.73元,对其有相关的中心的医院票据予以承认,但是对其外购药持有异议;3.护理费因其申请的鉴定法律程序上不合法,望合议庭在合议时不予考虑;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有相关的病例和证明,以及标准明确合法我方予以认可;5.精神损失抚慰金500元因其没有相应的法律根据,我们不予认可;6.交通费150元因其有相应的票据以及住院出院的等相关的事实我方予以认可;7.营养费330元,因其没有医嘱明确的指定及相关医嘱的证明,我们不予认可;8.司法鉴定费用因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要求,丧失请求基础,我方不予认可;9.其他损失30元,因其实际发生,也却因伤害及起诉所产生的费用我方予以认可。综上,我方对有相关法律依据现有相关的票据我方予以认可。对于在程序上以及效力存在瑕疵的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希望合议庭认真考虑李艺萌的意见。吉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若驾驶人不存在醉酒故意无证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李伟东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7时40分左右,李艺萌驾驶吉BY02**号汽车在吉林大街方舟超市前倒车时与后方行人高秀兰发生碰撞,造成高秀兰受伤。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第00161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艺萌负事故全部责任,高秀兰不承担事故责任。高秀兰于事故发生当日先被送往吉林市中心医院救治,在吉林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左上肢损伤、左膝开放性损伤、双腕部挫伤、多处神经损伤、颈部损伤、颈部脊髓损伤、颈椎键盘突出等。高秀兰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33天(2016年5月10日-2016年6月12日)。于2016年6月12日出院,支付门诊费641.6元,医疗费14927.74元,急救费155元。出院医嘱:口服营养神经药物对症治疗,嘱患者适当功能锻炼,给予颈部等对症治疗,定期门诊复查,休息两周,病情变化随诊,病情加重即时就诊。原告高秀兰在住院期间,因吉林市中心医院肌电图机出现故障,无法进行相应的检查,故原告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吉兴肌电图检查,花费682.5元。经曲梓铭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作出吉金司鉴定所(2016)临鉴(文)字第5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秀兰自受伤之日起2人护理15天,1人护理60天。花费鉴定费800元。李艺萌驾驶吉BY02**号小轿车所有人为李伟东。李艺萌驾驶吉BY02**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艺萌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被告李伟东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企业信息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吉林市中心医院出院病情介绍一份、吉林市中心医院出院疾病诊断书一份、吉林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一份、吉林市中心医院病情介绍书一份、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肌电报告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一份、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四份、吉林市急救中心票据一份、北华大学附属医院门诊两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其他财产损失票据三份、交通费票据三十份。原告提交的欢喜乡卫生院门诊两份、外购药票据七份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高秀兰与被告李艺萌之间形成侵权法律关系,因李艺萌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李艺萌应赔偿高秀兰的全部人身损失。因吉BY02**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仍不足部分再由李艺萌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吉BY02**所有人系李伟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李伟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李伟东对高秀兰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杨祖臣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15569.34元,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花费682.5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欢喜乡卫生院门诊收据因没有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佐证,故对于这部分门诊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因原告提交票据上显示的时间是在原告住院期间,但并无相关医嘱的等予以佐证,且原告提交的票据也并未标明购买者的姓名等情况,无法证明与原告伤情的关联性,故对于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原告高秀兰住院33天,参照《2015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00元。3、护理费。结合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作出吉金司鉴定所(2016)临鉴(文)字第5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秀兰自受伤之日起2人护理15天,1人护理60天。虽被告吉林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委托存在异议,但是并未在本院的规定时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鉴定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高秀兰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124.08元/人计算,即124.08元/天×15天×2人+124.08元/天×60天×1人=11167.2元。4、鉴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有正规收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150元。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达伤残或提供相关鉴定意见证明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等严重后果,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7、营养费。虽原告出院医嘱标明口服营养神经药物对症治疗,但是原告并未提交其口服营养药物的花费情况,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复印费。原告主张复印病历花费30元,有吉林市中心医院的票据,被告李艺萌予以认可,故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1699.04元。其中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责任限额下赔偿的应为医疗费16251.84元、住院伙食费为3300元,共计19551.8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的为护理费为11167.20元、交通费为150元、共计11317.20元。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高秀兰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高秀兰11317.20元。高秀兰损失共计31699.04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21317.20元(10000元+11317.20元),尚余10381.84元,因被告李艺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秀兰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秀兰1131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李艺萌赔偿原告高秀兰1038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高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由被告李艺萌承担592元,由原告高秀兰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琦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人民陪审员 李淑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诗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