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03民初3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彭兰英、段碧青、肖云康、肖江红诉陈素云、相进、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兰英,段碧青,肖云康,肖红江,陈素云,相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3947号原告:彭兰英,女,汉族,重庆市开县镇人。原告:段碧青,女,汉族,重庆市开县镇人。原告:肖云康,男,汉族,重庆市开县镇人。原告彭兰英、段碧青、肖云康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波,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红江,男,汉族,重庆市开县镇人。法定代理人:彭兰英(即本案原告)。被告:陈素云,女,汉族,江苏省东海县人。委托代理人:叶小俊,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相进,男,汉族,江苏省东海县人。委托代理人:余建龙,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96483235U。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明水眼明泉大桥西邻北路。负责人:刘爱慧。委托代理人:蒋成君,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兰英、段碧青、肖云康、肖红江与被告陈素云、相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兰英及其与原告段碧青、肖云康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波、被告陈素云委托代理人叶小俊、被告相进委托代理人余建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兰英、段碧青、肖云康、肖红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其家属肖代培死亡的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755,1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彭兰英、段碧青、肖云康、肖红江之亲属肖代培于2016年4月23日来到遵义市汇川区沙湾镇沙湾村异地扶贫搬迁安置小区工地协助实施塔吊吊装作业,被告陈素云的儿子葛文柏驾驶苏G366**号吊车实施吊装作业过程中发生吊车侧翻,肖代培被压在吊车起重臂下,当场死亡,葛文柏也在该次事故中死亡。因苏G366**号吊车车主为被告相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陈素云系葛文柏唯一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故三被告应当承担肖代培死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素云、相进承认原告彭兰英、段碧青、肖云康、肖红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葛文柏驾驶苏的G36666号吊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调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有拒绝理赔的理由:(1)本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2)即使本次事故属于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事故类型,因驾驶员葛文柏所持特种车作业操作证在有效期截止后并未进行年审予以延续,故属无证上岗,该情形符合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6款规定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约定。2、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过高,应予调整;二位被扶养人并未在农村地区居住,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费人生活费。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16时许,葛文柏受被告相进雇佣,驾驶苏G366**号汽车起重机在遵义市汇川区沙湾镇异地扶贫搬迁工程工地实施吊装作业,肖代培在起重机旁协助作业。葛文柏在作业过程中,苏G366**号汽车起重机侧翻,肖代培被起重机臂重压致死。苏G366**号汽车起重机登记于被告相进名下,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交强险及神行车特种车保险(含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另查明,肖代培系原告段碧青之子、原告彭兰英之夫、原告肖云康及、肖红江之父,段碧青生育有肖代培等三名子女,肖代培、段碧青、肖红江户籍地均为农村居民户口,但肖代培因务工,自2014年2月17日起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居住。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且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遵义市汇川区沙湾镇人民政府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沙湾派出所证明、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户口簿、重庆市开县镇东街道安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暂住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1、谁是肖代培死亡这一损害事实的赔偿义务人;2、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具有免于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3、赔偿金额怎样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相进作为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接受劳务方,为其提供劳务的葛文柏驾驶苏G366**号汽车起重机作业过程中造成肖代培死亡,相进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但实施作业的苏G366**号汽车起重机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承保范围涵盖了该车作业导致的第三者损害责任,虽葛文柏所持特种设备作业许可证已超期未年检,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10月30日起施行)的规定,汽车起重机并不属于须持证操作的特种设备之列,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以涉案起重机系特种设备,应当受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6款约束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是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肖代培死亡所应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原告诉请,参照法律规定,结合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各方均同意以肖代培经常居住地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7,239元/年×20年=544,780元。2、丧葬费,以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47,466元/年÷12个月×6个月=23,733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高于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本院以前者计算二位被扶养人生活费,即:(1)段碧青(已年满75周岁)部分为13,702.87元/年×5年÷3=22,838.12元;(2)肖红江部分为13,702.87/年×10年÷2=68,514.35元。4、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上诉各项应赔偿的损失,共计681,865.47元,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应当全额予以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兰英、段碧青、肖云康、肖红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1,865.47元。二、驳回原告彭兰英、段碧青、肖云康、肖红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直接向该院预缴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缴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刘光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安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