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3民初13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春华与上海星月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华,上海星月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3171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春华,女,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委托代理人苏三贵,1966年9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星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胡晓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丽君,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琴芳,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刘春华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星月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三贵、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星月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丽君、王琴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淞宝路155弄星月公馆2栋1019号房屋的订购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万元并加倍支付赔偿金5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误工费共计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订购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宝山区淞宝路XXX号星月公馆的2栋10-19号房屋,面积为59.62平方米。原告当日支付了定金5万元。次日,原告经查得知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被告已经将房屋抵押,该情况未向原告披露,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定金,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为此还报警。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订购协议时故意隐瞒原告所出售的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导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协议。被告对原告构成欺诈,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原告有权撤销协议并要求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上海星月置业有限公司反诉并辩称,双方签订的是订购协议,按照合同约定,应该三个月后即9月25日前签订正式的合同,但在该日前原告以起诉的方式明确表示不再与被告签订正式合同,该行为表示原告已经构成违约。6月27日原告并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是否报警过,被告不清楚。订购协议中有写明了原告充分了解认购该房屋,除了订购协议被告还提供了商品房样本,其中第八条及附件四明确约定该房屋有抵押,补充条款一的第十八条也明确作出了释明。综上,因原告的违约情形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没收5万元定金。刘春华针对反诉辩称,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的时候,隐瞒了系争房屋存在抵押,主观存在欺诈。因为欺诈签订合同应该依法撤销。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存在权利瑕疵。被告故意隐瞒了原告抵押情况,没有尽到告知的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撤销该合同。原告依据本案的订购协议,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并造成了差旅费等1万元损失。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已经找过被告三四次了,被告欺诈在先,是原告不继续履行订购协议的理由。不同意没收定金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订购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宝山区淞宝路XXX号星月公馆的2栋10-19号房屋,面积为59.62平方米。原告承诺在2016年9月25日前按照本订购协议的已经确认的相关内容与被告签订出售合同。原告在签署本订购协议时已经充分了解订购房屋,《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样本及补充条款,并自愿认购该房屋。原告如违反本订购协议的约定,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签署出售合同,则被告有权将所认购房屋另行处置且无需通知原告,并且有权单方面解除本订购协议,所收定金不予返还。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定金。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280,000,0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上海市房屋出售合同样张,表示样张合同就是双方签订正式出售合同的样本,其中第八条及附件四、补充条款一的第十八条,都明确表明该房屋上设定有抵押权。故被告不存在隐瞒重要事实。被告还提供了两组与原告同样情况的购房者与被告签订的订购协议、正式的出售合同、房地产权证等,证明案外人依照样张合同的格式和内容与被告实际签约,并最后完成了房地产权利的变更,抵押权也于过户之前予以注销登记,不影响房屋交易的正常进程。原告称,上述证据材料在签订订购协议当日被告未向原告出示,也没有将样本合同交由原告带回,是在起诉至法院后才收到的,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都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民法原则。双方在2016年6月25日签订的订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份协议,双方应在2016年9月25日前按照本订购协议已确认的内容签订正式的出售合同,原告所支付的定金5万元也系作为签约的担保。但事实上,原告在签约期限届满之前以诉讼的方式明确表示不再签订合同,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足以导致双方正式的出售合同无法正常签订。至于原告所主张被告存在的欺诈行为,本院认为,在订购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在签约时已经充分了解订购房屋、《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样本及补充条款,并自愿认购该房屋。而根据《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样本中的有关条款,其中已对房屋上所设定的抵押权作出明确的公示和记载。原告称从未阅看过样本合同,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订购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赔偿损失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如违反约定,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签署出售合同,则被告有权将所认购房屋另行处置且无需通知原告,并且有权单方面解除本订购协议,所收定金不予返还。现被告据此提出要求解除协议并没收定金的反诉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刘春华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星月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签订的《定购协议》;二、原告(反诉被告)刘春华支付的定金5万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星月置业有限公司没收;三、原告(反诉被告)刘春华的全部本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均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茅海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