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财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与潘桂珍、操伟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潘桂珍,操伟,沈刚,姚其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11财保374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住所地安庆市。负责人:戴四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冬冬,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潘桂珍,女,1962年10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申请人:操伟,男,1961年11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被申请人:沈刚,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申请人:姚其义,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与被申请人潘桂珍、操伟、沈刚、姚其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潘桂珍、操伟、沈刚、姚其义名下价值15万元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以名下自由财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潘桂珍、操伟、沈刚、姚其义的银行存款15万元或等值财产。案件申请费1270元,由被申请人潘桂珍、操伟、沈刚、姚其义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卢文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丁立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