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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2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海明东与大庆福利企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明东,大庆福利企业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2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明东,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回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福利企业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一街益民小区6号楼6门。法定代表人王树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发,男,汉族,1951年2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海明东因与被上诉人大庆福利企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5)萨商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明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被上诉人大庆福利企业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海明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依法给付上诉人全部借款本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应认定为借款合同的主体,向上诉人借款属被上诉人的法人行为。案外人邱仕英作为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在借款协议上依法盖具法人公章情况下,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且上诉人已依借款协议约定金额向被上诉人负责人指定的账户履行完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给付上诉人借款本息义务。上诉人是否知悉邱仕英超过营业范围承接工程,与本案借款事实毫无关系。且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借款协议签订并履行完借款义务时,邱仕英才将营业执照及企业相关资质材料复印件加盖公章交上诉人,故在借款关系发生和履行时,上诉人对邱仕英是否超过营业范围承接工程并不知情。在借款协议已加盖上诉人法人公章的情况下,邱仕英无需再取得被上诉人的相关委托授权,原审法院认为在此情况下仍需被上诉人给邱仕英出具授权委托书和事先委托属明显法律错误。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负责人邱仕英的要求和提供的账号,将100万元款项分别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予以履行,该履行行为与借款协议是一致的。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邱仕英是否将借款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否受益,系被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及内部追偿问题,与出借人无关。被上诉人与邱仕英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上诉人。庭审补充事实与理由:在借款协议中被上诉人的盖章与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具备同等的法律效力,应界定为借款的主体,上诉人向案外人邱仕英履行相关的借款义务是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公司应为其在借款合同中作为负责人进行签字,同时他掌握被上诉人的公章在原合同中进行加盖;原审法院法律事实认定中已经认定上诉人是在借款协议签订后邱仕英才将营业执照及相关的资质材料加盖公章交给上诉人说明在借款合同签订时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超过营业范围签订相关合同并不知情,被上诉人是否超过营业范围去经营是工商营业管理的范畴并不影响双方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与其是否超过营业范围进行经营没有任何关联;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与案外人邱仕英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书,性质为企业承包协议,在协议中第6条、第7条已经约定乙方案外人邱仕英负责管理公司以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第7条是乙方自愿无偿用其本人企业大庆市天利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及本人资金承担大庆市福利所产生的经营费用,根据以上两点,上诉人认为邱仕英与被上诉人是企业承包与被承包的关系,虽然协议约定相关债务是由承包人邱仕英个人承担,但其不具备对外效力。被上诉人与邱仕英应共同清偿关于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被上诉人大庆福利企业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虽有瑕疵(判决中认定原告海明东将30万元现金给付案外人邱仕英无证据支持),但总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及法定代表人并没有事实借款行为,没有借款事实,即没有偿还义务。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树林,不是邱仕英,对于这一事实上诉人清楚并认可,法定代表人王树林并没有签订借款协议,也不能构成表现代理。邱仕英的权限为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和主持日常工作,但涉及工程已超出被上诉人法人执照的经营范围,并不属于企业内部经营管理,也不属于日常工作。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授权为之,邱仕英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将涉案70万元款项汇到了案外人邱仕英的个人账号,而没有汇入被上诉人的账号,邱仕英也没有将涉案款项转交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向其借款的事实。加盖公章行为是上诉人与案外人邱仕英有意侵害被上诉人权益的行为。上诉人清楚知道涉案工程是由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发包,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涉案的工程,被上诉人无权承接国有企业的此项工程,但其与邱仕英签订协议并冠以被上诉人的名称。按协议约定,涉案资金属于垫付资金,与上诉人诉求的借贷意思表达不同,是施工过程中承建人资金不足,由实际施工人先行垫付一部分,确保施工正常进行,这笔款项应在施工中交付承建方,上诉人为何交给邱仕英并签订借款协议?借贷和垫资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邱仕英将其联系的涉案工程转交由上诉人施工,并由上诉人垫资100万元,上诉人直接用于涉案工程即可,而上诉人与邱仕英签订借款协议,将风险由被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实施诉求的行为侵犯的是全体残疾人的生存。被上诉人是集体福利企业,经营收益用于供养几百名残疾人生活,上诉人无端向被上诉人主张140万元,数额相当于100名残疾职工两年的生活费。4、案外人邱仕英实施的行为应涉嫌合同诈骗。上诉人的诉求是其涉嫌诈骗的主要证据,上诉人想实现索要欠款的目的,则应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尽管邱仕英已故,但可以在其遗产中获得偿还。海明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大庆福利企业总公司给付原告海明东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分自2013年7月29日至起诉之日计算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9日,案外人邱仕英以被告大庆福利企业总公司承包河道清淤排涝及排污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海明东借款100万元,并与原告海明东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甲方为被告大庆市福利企业总公司,乙方为原告海明东,双方约定:“由海明东垫付100万元,此项工程签订后按建设方定,造价150万元至200万元,进账后交税、收取管理费、扣除利息后剩余部分一次性付给原告海明东,河道清淤排涝及排污工程合同签订后,由海明东负责施工,此项工程收取管理费另议。”案外人邱仕英在该协议的甲方签字处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大庆福利企业总公司公章,原告海明东在乙方签字处签字确认。同日,原告海明东将30万元现金给付案外人邱仕英,并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案外人邱仕英个人银行账户中转款70万元。协议签订后,案外人邱仕英将被告大庆福利企业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相关资质材料复印件加盖公章后交由原告海明东。现原告海明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庆福利企业总公司给付原告海明东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分自2013年7月29日至起诉之日计算支付利息。另查:案外人邱仕英为被告大庆福利企业总公司聘用的总经理,2011年5月24日,案外人邱仕英与被告大庆福利企业总公司签订管理协议一份,约定由案外人邱仕英负责被告大庆福利企业总公司的经营管理和主持日常工作。再查:涉案河道清淤排涝及排污工程由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由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大庆福利企业总公司的企业资质中不包含承建河道清淤排涝及排污工程的资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论焦点为案外人邱仕英向案外人借款的行为是否可以代表被告大庆福利企业总公司,该笔借款是否应由被告大庆福利企业总公司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邱仕英为被告大庆福利企业总公司聘用的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和主持日常工作,但其代表被告大庆福利企业总公司对外开展的经营活动应当以被告大庆福利企业总公司的营业范围为限,案外人邱仕英在与原告海明东洽谈涉案工程时,已将被告大庆福利企业总公司的相关资质证明提供给原告海明东,原告海明东对于涉案工程已超出被告大庆福利企业总公司营业范围这一事实应当知悉,被告大庆福利企业总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单独给案外人邱仕英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原告海明东也未证明涉案的100万元已交付被告大庆福利企业总公司,被告大庆福利企业总公司在无事前委托,也无事后追认,且未受益的情况下,不应承担此笔款项的偿还责任,案外人邱仕英与原告海明东签订的合同其合同义务应当由案外人邱仕英个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海明东要求被告大庆福利企业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分自2013年7月29日至起诉之日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明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海明东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案外人邱仕英与上诉人海明东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甲方为大庆市福利企业总公司,乙方为海明东,双方约定:“由海明东垫付100万元,此项工程签订后按建设方定,造价150万元至200万元,进账后交税、收取管理费、扣除利息后剩余部分一次性给付原告海明东,河道清淤排涝及排污工程合同签订后,由海明东负责施工,此项工程收取管理费用另议。”案外人邱仕英在该协议的甲方签字处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大庆福利企业总公司公章,海明东在乙方签字处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案外人邱仕英将大庆福利企业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相关资质材料复印件加盖公章后交由海明东。现海明东主张签订借款协议同日已将30万元现金给付案外人邱仕英,并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案外人邱仕英个人银行账户中转款70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大庆福利企业总公司给付海明东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分自2013年7月29日至起诉之日计算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另查及再查部分的事实与本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案外人邱仕英为被上诉人大庆福利企业总公司聘用的经理,非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29日,邱仕英与上诉人海明东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由海明东垫付100万元,此项工程签订后按建设方定,造价150万元至200万元,进账后交税、收取管理费、扣除利息后剩余部分一次性给付海明东,河道清淤排涝及排污工程合同签订后,由海明东负责施工,此项工程收取管理费用另议。”案外人邱仕英在该协议的甲方签字处签字确认,并加盖被上诉人大庆福利企业总公司公章,海明东在乙方签字处签字确认。经审查,该协议上方标明为“借款协议”,但协议中并没有注明出借双方的姓名(名称),及海明东垫付工程款的对象。海明东主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但所举协议未明确约定借款人为被上诉人,或约定由被上诉人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其他费用后给付海明东,且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案涉工程由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由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尚不能证实与被上诉人存在关联性。因此,涉案协议上虽由邱仕英加盖被上诉人的公章,但因协议内容约定不明确,不能确认被上诉人在协议中为借款人的身份,且海明东垫付的款项汇入的是案外人邱仕英的个人账户,不能证实海明东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协议所涉及工程亦未证实与被上诉人有关,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请求被上诉人返还涉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故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海明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志晶审 判 员  刘 放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