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94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长春市三胜有机肥有限公司诉镇赉县凯宇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三胜有机肥有限公司,镇赉县凯宇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4民初278号原告:长春市三胜有机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丰产村西石屯。法定代表人:刘荣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柱杰,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维,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赉县凯宇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镇赉县镇赉镇团结西路670号。法定代表人:朱万喜,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志刚,该合作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良,镇赉县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长春市三胜有机肥有限公司与被告镇赉县凯宇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柱杰、张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三胜有机肥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日,原告与长春市友缘有机肥料研究所、被告三方签订了《绿色有机肥委托加工及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长春市友缘有机肥料研究所提供技术,被告从原告处购买200吨有机肥,被告以提供原料的方式向原告支付首付款87220元,余款212780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全部结清,且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判决之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的有机肥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有机肥货款2127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到判决生效之日;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镇赉县凯宇种植专业合作社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绿色有机肥委托加工及销售合同》一份,以证明2015年4月2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长春市友缘有机肥料研究所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售有机肥给被告,案外人对有机肥加工生产过程提供技术指导和监督并作出质量保证。2、收据一份,以证明2015年5月7日,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交付给被告200吨有机肥。3、检验报告一份,以证明经吉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原告送检有机肥样品进行检验,原告生产的有机肥符合我国农业行业有机肥料标准。4、检验报告一份,以证明经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原告送检有机肥样品进行检验,原告生产的有机肥符合我国农业行业有机肥料标准。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长春市三胜有机肥有限公司与被告镇赉县凯宇种植专业合作社、案外人长春市友缘有机肥料研究所签订《绿色有机肥委托加工及销售合同》,约定:长春市友缘有机肥料研究所许可原告使用该所的专利技术生产有机肥,原告自行组织原料进行加工生产有机肥并出售给被告,被告提供价值87220元的原料给原告作为首付款抵付货款;有机肥的销售价格是1500元/吨,包括包装及运输费用;被告应在2015年5月15日至6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每吨1000元,所剩款项每吨500元在2015年12月底付清,如被告未能按期如数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2015年5月7日,被告共收到原告生产的有机肥200吨。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价值87220元的原料。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1278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长春市三胜有机肥有限公司与被告镇赉县凯宇种植专业合作社、案外人长春市友缘有机肥料研究所签订的《绿色有机肥委托加工及销售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300000元(1500元/吨×200吨),被告仅以提供原料的形式抵付货款87220元,还需支付货款212780元。被告逾期未履行,应依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赉县凯宇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三胜有机肥有限公司有机肥剩余货款21278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2元、保全费1604元,由被告镇赉县凯宇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秀秀人民陪审员  刘照兰人民陪审员  翟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秋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