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9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田玉富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田玉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玉富,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建昌县牤牛营子乡荆条沟村。委托代理人:韩国永,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田玉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4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被上诉人赵新委托代理人韩国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在沈河区东陵路东陵站三环收费口,案外人毕长实驾驶原告所有的辽AU93**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毕长实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沈阳市交警支队沈河区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作出结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83472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5月25日,被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车损的金额进行重新鉴定,2016月6日16日,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作出因委托(提出)方书面提出撤销或终止的“终止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保单、行车证、拖车费、车辆保管费发票,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理赔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8347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订立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的,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予赔偿。本案中,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价格鉴定报告,鉴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83472元,能够认定原告车辆产生的实际损失,虽被告保险公司对价格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提出重新鉴定,但现撤销或终止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报告予以采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700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了由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的鉴证费发票,能够认定该笔费用发生的真实性,且该笔费用系确定原告车辆损失具体数额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玉富修车费人民币18347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玉富鉴定费人民币7004元。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4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95400元理赔,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修车费用鉴定数额不认可,鉴定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参与,程序违法,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属于保险责任。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我方的诉请依据沈阳市价格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认定,独立第三方作出的鉴定,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可,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单方定价不能作为损失金额的认定依据,且鉴定是由交警支队进行委托的,非我方进行委托的,鉴定结构是否通知我方不清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保险,双方即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损失后,上诉人应按约履行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给予理赔的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鉴定机构未通知其到场应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95400元予以理赔的主张。经查,本案被保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车辆损失的价格进行鉴定,并非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上诉人在原审中即认为鉴定价格过高,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是否达到全损标准,此后鉴定部门作出因委托(提出)方书面提出撤销或终止的“终止通知书”,上诉人上诉请求的理赔数额系单方意思表示,故原审依据鉴定结论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给予理赔有据可依,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庄 俐审判员 王时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枫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