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祥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瑞祥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初字第00165号原告: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组织机构代码14562000-8。法定代表人:彭正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心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瑞祥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组织机构代码证67090551-1。法定代表人:彭纪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保平,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与被告安徽瑞祥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心海、XX,被告瑞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瑞祥公司支付工程款29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瑞祥公司赔偿违约金726.28万元;3、中瑞公司对欠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瑞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诉讼过程中,中瑞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瑞祥公司支付工程款23757314.2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中瑞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2、瑞祥公司赔偿违约金7763455元。诉讼过程中,中瑞公司放弃要求瑞祥公司支付钢材运费、加价损失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瑞祥公司将其开发的“瑞祥国际大酒店”、“瑞祥国际名都”、“瑞祥商业步行街”房地产项目交由其公司承建。施工过程中因对方公司原因导致施工受阻,经与瑞祥公司协商一致后决定其公司退出“瑞祥国际大酒店”项目的施工,瑞祥公司承诺给予其公司补偿,其余项目继续由其公司承包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涉案工程现已陆续竣工交付瑞祥公司使用。2014年12月14日双方对账后确认瑞祥公司至今尚有2900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且施工期间,因瑞祥公司未及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政府责令建设单位停工、拖欠工程款及其他属于瑞祥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对其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瑞祥公司辩称:中瑞公司要求其公司支付工程及利息等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是滁州百仕德造价咨询公司(以下简称百士德公司)的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经江苏中辰三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证实,滁州百仕德造价咨询公司审核报告误差率高达18.6%。(2015)滁民一初字第00088号中对涉案工程造价已委托第三方重新审核,本案应当在工程造价审核结论作出后再作审理。其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瑞祥公司。请求依法驳回中瑞公司的诉讼请求。瑞祥公司还抗辩要求中瑞公司向其公司出具7350万元工程款发票。瑞祥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中瑞公司承担违约金4655692.6元,赔偿涉案业主太阳能款13号楼-16号楼461480元,合计为5117172.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瑞公司承担。反诉的事实和理由:中瑞公司在承建涉案工程过程中严重违期,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涉案工程1-4#楼实际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5-8#楼实际竣工时间为2013年1月26日,9-12#楼实际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底,13-16#楼实际竣工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由于中瑞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其公司逾期交房,其公司赔偿的数额达到5117172.6元,其中逾期交房赔偿数额4655692.6元,赔偿涉案业主太阳能款13号楼-16号楼461480元。中瑞公司对瑞祥公司的反诉辩称:1、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工期,中标通知书载明工期按定额下浮15%,此后双方没有对涉案工程的工期做进一步约定。施工过程中因瑞祥公司的施工许可手续不规范、施工图纸无法提供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其公司无法正常施工。其公司不存在工期违约的事实,不应承担工期违约责任。因瑞祥公司的原因导致施工进度延误,应当由瑞祥公司向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瑞祥公司逾期交房并非工期所致,而是由于相关规费包括税收未办妥导致,瑞祥公司主张损失的依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瑞祥公司的反诉请求。中瑞公司和瑞祥公司围绕各自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中瑞公司提供的本诉部分证据: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由中瑞公司和瑞祥公司加盖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未订立工程开工日期与完工日期,但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工期要求,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施工期限作出了新的约定。本院对中瑞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商业步行街5期系中瑞公司施工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中瑞公司的施工项目由若干部分组成,仅凭其中部分工程相关手续的办理时间不能证明瑞祥公司行为存在严重滞后,本院对中瑞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十至证据十二、证据十四、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书,百士德公司接受瑞祥公司的委托后出具了上述审核报告,报告上均加盖了瑞祥公司的公章,瑞祥公司虽对审核报告不予认可,所陈述的理由不足以抗辩审核报告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十三、证据十六、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中瑞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分包配合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已对与鉴定内容相关的证据进行了甄别,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同鉴定机构;证据十七、2012年4月15日瑞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书上的公章确由瑞祥公司加盖,本院对该承诺书予以确认。证据十八和证据二十、系钢材加价补偿清单、钢材进货及贷款凭证,瑞祥公司已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证;证据十九、中瑞公司制作的停工损失补偿清单,中瑞公司该项主张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定;证据二十一,系裴俊华在施工过程中签署的施工材料,中瑞公司用以证明裴俊华为瑞祥公司的员工。因该施工资料均为当时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所形成,较为真实,客观的反映裴俊华为瑞祥公司的员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十二,系证明中瑞公司为本次鉴定所花费的费用,该证明加盖了鉴定机构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十三,为中瑞公司单方提供的瑞祥公司已付及欠付的工程价款清单,本院将予以综合评定。对中瑞公司提供的反诉部分证据:该组证据仅能反映出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紧缺的问题双方公司曾要求政府部门给予解决。即便瑞祥公司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中瑞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向瑞祥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对于中瑞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定。对瑞祥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安徽百士德公司的乙级资质证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江苏中辰公司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系瑞祥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结论,中瑞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审核报告不予采信;证据三、国际名都小区施工许可证一组。施工许可证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系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表现,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中瑞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定;证据四、2009年9月17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建设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公章,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对于中瑞公司施工期限的约定是否有效本院将在认定中瑞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时一并予以认定;证据五、涉案工程国际名都1-16号楼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报告上均加盖了相关验收部门的公章,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中瑞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定;证据六、中瑞公司逾期竣工对瑞祥公司造成损失的清单,该清单系中瑞公司单方提供,中瑞公司要求瑞祥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9日,中瑞公司中标瑞祥公司开发的瑞祥国际名都1#-16#楼及商业步行街1-5期工程项目。在涉案工程招投标前,中瑞公司与瑞祥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未报相关部门备案。2011年3月1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为,瑞祥国际名都、瑞祥商业步行街拟分二次投标及施工(其中瑞祥国际名都1#-16#楼、瑞祥商业步行街1-5期各分一次投标)。二、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三、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等。…五、付款方式为,乙方(中瑞公司)于每月25日向监理单位提交工程量确认书及支付完成工程量造价报告,经监理代表确认后报甲方(瑞祥公司)工程负责人确认签字。甲方在次月6日前按审定的总造价的80%金额支付给乙方,待分标段竣工预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竣工验收各办理结算并审核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7%,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分三次返还,第一年返还1%、第二年返还1%,第五年返还1%。验收通过后办理决算,甲方收到决算书后90天内应审核完。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国家标准执行。六、大酒店由乙方施工的部分工程结算依据根据本协议中确定的定额进行计算,且不再下浮,其他条款根据退场协议执行。七、工期要求为,按国家工期定额提前15%作为合同工期。如不能按期完工,每延期一天罚款1万元,每提前一天奖励1万元,以此类推;…十五、原协议及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有抵触之处,以本协议为主。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中瑞公司即进场施工。2011年1月10日,瑞祥公司与中瑞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瑞祥公司)、乙(中瑞公司)方在2009年5月28日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乙方承建国际大酒店工程、瑞祥步行街工程、国际名都工程。现甲方根据全椒县委、县政府要求在2011年5月1日前完成国际大酒店土建与水电建设工程任务。因乙方从科学施工技术规范要求考虑无法完成,并违反了原合同施工工期及建筑法,甲方借此已书面要求乙方退出国际大的施工。乙方为顾全大局,经甲、乙双方及有关部门多次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国际大酒店的承包工程,并达成协议内容为,……五、甲方补偿乙方退场补偿费200万元,已垫资的3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利息500万元,合计700万元。乙方特别强调,因甲方书面要求乙方退场,乙方要求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后才能退场,甲方在《退场说明》中强调不具备验收条件,所以国际大酒店由其他企业接手施工后,一切质量问题乙方不承担责任。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涉案工程分项工程陆续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2月14日,瑞祥公司与中瑞公司核对账目,确认至2014年12月12日止,瑞祥公司总计支付中瑞公司工程价款197222781元。其中包括瑞祥公司支付中瑞公司各项补偿款14454400元,大酒店工程款项21384762元,中项公司代瑞祥公司垫付住宅1-2#楼工程款项及门窗款3500000元,瑞祥公司支付中瑞公司瑞祥国际名都3-16#楼、步行街1-5期工程款项157883619元。2011年11月14日,因瑞祥公司建设瑞祥大酒店工程,导致资金链断口、住宅及步行街项目为此已经严重拖慢了进度,还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其他费用。鉴于上述情况,瑞祥公司向全椒县政府检查组出具《关于申请县委县政府扶危求救援助的报告》,请求县委县政府给予筹集资金方面的支持和帮助。瑞祥公司(委托人)与百士德公司(受委托人)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造价、审计协议书》,约定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为瑞祥大酒店、瑞祥国际名都、瑞祥商业步行街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本工程的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施工招标代理、造价、审计工作。造价编制范围为小高层1幢、多层1幢、大酒店全部、步行街全部。2011年4月23日,瑞祥公司(委托人)与百士德公司(咨询人)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主要约定:第一部分:一、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以下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1、项目名称:瑞祥大酒店、瑞祥国际名都、瑞祥商业步行街、瑞祥别墅区等系列工程补充协议;2、服务类别:招标代理、标底编制、结算审计、月进度款审核……其后,百士德公司为瑞祥公司建设的工程提供招标代理、月进度款审核等服务。百士德公司对以下工程的造价进行了结算审核:瑞祥国际名都13-16#及架空层土建工程造价为24661616.28元、瑞祥国际名都9-12#及架空层土建工程造价为24681175.33元、瑞祥国际名都5-8#及架空层土建工程造价为24744199.83元、瑞祥国际名都4#楼土建(含架空层)工程造价为9663883.52元、瑞祥国际名都3#楼土建(含架空层)工程造价为8657465.9元、瑞祥国际名都3-12#及架空层土建分包工程服务费984100.6元、瑞祥国际名都1#-2#楼基础工程造价为6051767.7元、瑞祥步行街一期工程造价为8316644.01元、瑞祥商业步行街2期土建工程造价为10524294.28元、瑞祥商业步行街3期土建工程造价为12470574.79元、瑞祥商业步行街4期土建工程造价为11943835.59元、瑞祥商业步行街5期工程造价为27488939.13元、瑞祥国际名都13#-16#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2058822.77元、瑞祥国际名都9-12#楼及地下车库安装工程造价为1942219.04元、瑞祥国际名都5#-8#安装工程造价为1834797.33元、瑞祥国际名都3#楼及地下车库安装工程造价为721331.71元、瑞祥国际名都4#楼安装工程造价为818328.05元、瑞祥附属工程造价为2482144.11元、安徽瑞祥国际大酒店水电工程造价为175398.29元、安徽瑞祥国际大酒店二层以下结构部分工程造价为21384762.42元、瑞祥国际名都1#-2#楼土建工程、瑞祥国际名都1#住宅楼安装工程、瑞祥国际名都2#住宅楼安装工程、安徽瑞祥置业瑞祥酒店消防工程、瑞祥国际名都3-16#金属栏杆工程、瑞祥国际名都3#-8#楼塑钢门窗工程、瑞祥缇香岭别墅工程。建设单位瑞祥公司、施工单位及造价咨询单位百士德公司均在该结算审核汇总表中盖章确认。另查明,2011年,全椒县城乡建设局发放瑞祥国际名都1#-16#楼和瑞祥商业步行街1-4期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3年2月28日,全椒县城乡建设局发放瑞祥国际名都商业步行街五期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部分涉案工程的造价及分包配合费等价款未予确认,中瑞公司申请对水电安装部分、分包配合服务费及部分漏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该项目工程造价为4284795.25元。其中瑞祥室外雨水及污水管网、商业步行街1-5期水电及签证工程造价为2479786.29元,商业街1-5期分包工程及其他分包工程的分包配合费、防水漏算部分及补石材铺贴工资等造价为1805008.96元。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涉案工程总造价如何确定;2、中瑞公司要求瑞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数额如何确定;3、中瑞公司要求瑞祥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能否成立;4、瑞祥公司要求中瑞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能否成立;5、中瑞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中瑞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水电安装部分、分包配合服务费及部分漏项工程价款予以工程造价鉴定,最终鉴定结论为:该项目工程造价为4284795.25元。其中瑞祥室外雨水及污水管网、商业步行街1-5期水电及签证工程造价为2479786.29元,商业街1-5期分包工程及其他分包工程的分包配合费、防水漏算部分及补石材铺贴工资等造价为1805008.96元。对该鉴定结论,瑞祥公司在质证中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询鉴定人,鉴定人对此进行了回复,对于瑞祥公司提出的异议,涉及有关技术界定,鉴定人已经予以答复,应以鉴定机构意见为准。瑞祥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对鉴定机构回复意见予以确认。百士德公司根据瑞祥公司的委托,已对中瑞公司施工的其他工程项目作出了结算审核报告,虽然瑞祥公司抗辩百士德公司的审核报告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但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审核报告的效力,且百士德公司系瑞祥公司单方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瑞祥公司亦在审核报告上加盖了公章,从证明力的角度分析,该审核报告对瑞祥公司更为有利,现中瑞公司对该审核报告无异议,故本院对百士德公司的审核报告予以确认。据此,本案中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为经中瑞公司与瑞祥公司共同确认的百士德公司审核工程造价结论与本院依法委托的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造价结论之和,为205891095.6元(201606300.35元+4284795.25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全部工程于2013年9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中瑞公司于每月25日向监理单位提交工程量确认书及支付完成工程量造价报告,经监理代表确认后报瑞祥公司工程负责人确认签字。瑞祥公司在次月6日前按审定的总造价的80%金额支付给中瑞公司,待分标段竣工预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竣工验收办理结算并审核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7%,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分三次返还,第一年返还1%、第二年返还1%,第五年返还1%。本案中,瑞祥公司应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9%。2011年1月10日,瑞祥公司与中瑞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瑞祥公司)书面要求乙方(中瑞公司)退场,乙方要求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后才能退场,甲方在《退场说明》中强调不具备验收条件,所以国际大酒店由其他企业接手施工后,一切质量问题乙方不承担责任。故对于涉案国际大酒店工程不应扣除质量保修金。由此,瑞祥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为204047786元〔(205891095.6元-21384762.42元-175398.29元)×99%+21384762.42元+175398.29元〕。经核对账目,双方一致认可:截止2014年12月12日,瑞祥公司总计支付中瑞公司工程款197222781元。其中包括瑞祥公司支付中瑞公司各项补偿款14454400元,大酒店工程款项21384762元,中瑞公司代瑞祥公司垫付住宅1-2#楼工程款项及门窗款3500000元,瑞祥公司支付中瑞公司瑞祥国际名都3-16#楼、步行街1-5期工程款项157883619元。对于瑞祥公司支付的各项补偿款14454400及中瑞公司代瑞祥公司垫付的住宅1-2#楼工程款项及门窗款3500000元,因不属于涉案工程总造价范围,该两项费用不应计入瑞祥公司已付款项内。中瑞公司认可瑞祥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之后用以房抵账的方式折抵工程价款3190400元,该款项应作扣除。中瑞公司主张双方在核对瑞祥公司已付款项时,对部分分包工程款计325000元存在重复计算,瑞祥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多扣除的工程款325000元不应列入瑞祥公司已付款项内。瑞祥公司已付款数额为182133781元(197222781元-14454400元-3500000元-325000元+3190400元)。瑞祥公司尚欠中瑞公司工程价款21914005元(204047786元-182133781元)。瑞祥公司逾期付款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中瑞公司主张瑞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涉案工程总造价双方一直存在争议,中瑞公司因此诉讼来院,故利息计付的起算日应为中瑞公司起诉之日(即为2015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中瑞公司要求瑞祥公司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对于中瑞公司要求瑞祥公司支付停工损失成立与否的认定。本案中,中瑞公司仅凭单方制作的停工损失补偿清单证明其公司的停工损失,瑞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中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停工的起止日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瑞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虽然瑞祥公司与中瑞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期,但双方在后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工期要求为,按国家工期定额提前15%作为合同工期。如不能按期完工,每延期一天罚款1万元,每提前一天奖励1万元,以此类推。该项内容的约定实质上对在先签订的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施工期限作出了变更。现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国家工期定额的具体标准,故涉案工程的工期现为约定不明。瑞祥公司主张中瑞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瑞祥公司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瑞祥公司已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而中瑞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因为客观原因(包括相关施工手续办理时间等)导致施工活动受到了影响。所以,即便瑞祥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也不能证明该损失发生的责任系中瑞公司导致。结合以上两个方面,瑞祥公司反诉要求中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开具发票是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瑞祥公司对此未提起反诉,仅是在抗辩理由中作以陈述,故本院不作审理。关于争议焦点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受偿的范围包括承包人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在工程建设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完成竣工验收。2015年6月,中瑞公司诉讼来院,其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已超出法定期限,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瑞公司要瑞祥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瑞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及要求瑞祥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瑞祥公司要求中瑞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瑞祥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1914005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安徽瑞祥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795元,由原告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795元,被告安徽瑞祥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5000元;反诉费47620元,由被告安徽瑞祥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万元,合计105000元,由原告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00元,被告安徽瑞祥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德敬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