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1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高富与望奎阳光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富,望奎阳光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09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1民初1031号原告高富,男,汉族,住望奎县。被告望奎阳光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望奎县。法定代表人周丕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长春,男,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原告高富诉被告望奎阳光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桂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富、被告委托代理人牛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富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中旬入住望奎县某某楼(该楼房为复式楼),2013-2014年度被告收取原告住宅供热费5004.60元(101室供热面积61.07平方米、201室供热面积55.86平方米,每平方米热费42.8元),该热费当年交给开发商,由开发商统一交给热力公司。在取暖期间被告供热温度不够,原告多次找建设局测绘办测量温度,先后测量四次,平均温度17.62度。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同意按40天的30%返还热费,原告没有同意。因被告供热不达标,温度低,造成墙壁掉漆,需要1000元粉刷维修墙壁。因被告供热不达标,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及被告都没有及时解决问题,导致原告误工,误工30天,每天120元,误工费共计360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热费款4700元,赔偿维修墙壁费用1000元,误工费用3600元,共计9300元。被告望奎阳光热力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及相关费用。原告所住小区2013年11月15日入供热网,根据部门供热协议中第10条规定,甲方(热力公司)按乙方(开发商)的供热负荷足额提供热量,由于乙方没能正确调解庭院供热管网水利平衡,造成热用户冷热不均甲方不负任何责任。根据黑龙江省供热条例第39条规定,用户未按规定时间缴纳热费导致室内温度低于供热条例规定温度或合同规定温度,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2013-2014年度,该小区供热温度是有阶段性不达标,按照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入网供热协议书的约定,2年内所有运行调试都由开发商负责,造成的供热不达标也由开发商负责。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中旬入住望奎县某某楼,该楼房为复式楼。2013-2014年度,原告交付热费标准为每平方米42.8元,101室供热面积61.07平方米,201室供热面积55.86平方米,共计热费5004.60元交给开发商,由开发商统一交给热力公司。在2013-2014年度供热期间被告供热温度不达标,原告多次找望奎县物业供热管理办公室测量温度,望奎县物业供热管理办公室出具四张测温单,最低温度为15.7℃、最高温度为21℃,平均温度为17.625℃。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及被告解决问题,2015年2月被告同意按40天热费的30%返还给原告热费,原告未同意。又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热费4700元为计算错误,应为5004.6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热费款5004.6元,赔偿维修墙壁费用1000元,误工费用3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测温单、某某楼面积单、望奎县某小区居民的联名单,法院调取的阳光热力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原告提供照片证明因温度不达标造成墙壁剥皮,因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与望奎镇厢红五村的入网供热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供热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2013-2014年供热费的义务,被告应履行供暖义务,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18℃。原告主张被告供热不达标,被告亦承认该年度该小区温度有阶段性不达标的情况,原告提供的四张测温单温度在15.7℃-21℃之间,平均温度为17.625℃,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按2013-2014年度热费的30%退还原告1501.38元供热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墙壁费用1000元,误工费用36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根据与该小区的开发商签订的入网协议的约定,应由开发商对供热不达标负责的辩驳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望奎阳光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高富2013-2014年度供热费1501.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望奎阳光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范桂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柏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