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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史某甲、史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史某甲,史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444号原告:王某,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甲,女,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史某乙,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史某甲、史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熠,被告史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来院起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退还婚约彩礼619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夏季,经侯慧敏和刘辉介绍原告与被告史某甲相识,认识不久后史某甲父母及史某甲本人要求赶紧办理结婚,并通过媒人侯慧敏、刘辉向我索要定亲礼10100元、金首饰,烟酒及衣服。我按照史某甲的要求一一办理,并通过媒人给付他们。2015年6月份,我与被告史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在结婚仪式前史某甲向我要33000元彩礼,烟酒等财物足有18280元,我也按照她的要求通过媒人都支付给她。我们结婚后不足一个月,被告史某甲以回娘家看姐姐名义,一去不回。后我多次打电话要求她回来,她总以各种理由不愿回来。为此,我依法要求被告返还我的彩礼及花费共计61990元。被告史某甲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史某乙辩称:关于王某主张的定亲礼10100元、金首饰、烟酒及衣服问题,是被告史某甲本人的要求,史某甲作为年满18周岁的公民,对自己的婚约彩礼事宜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33000元彩礼及烟酒问题原告也自认是按照史某甲的要求通过媒人给付给史某甲,说明此彩礼系通过史某甲的要求,王某支付给了史某甲。彩礼的索要与给付与被告史某乙无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史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诉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春季,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前,被告史某甲索要原告定亲钱10100元,下好条钱33000元,以上彩礼款共计43100元。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分居生活。另查明,被告史某甲的个人财产即嫁妆,且经原告认可的有:清华同方台式组装电脑及电脑桌各一台、荣事达双通洗衣机一台、彩印柜一个。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史某甲43100元系原告为缔结婚约向被告史某甲给付的大额财物,应属于彩礼范畴。因原告王某与被告史某甲虽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合本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生活消费部分彩礼款,本院酌情被告史某甲返还彩礼34480元。被告史某乙辩称没有收受原告彩礼款,结合本案证人及原告诉状陈诉,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烟酒等财物视为赠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烟酒等财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34480元;二、被告史某甲的个人财产:清华同方台式电脑及电脑桌各一台、荣事达双通洗衣机一台、彩印柜一个,归被告史某甲所有;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600元,被告史某甲负担75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伟审 判 员  刘雪玲人民陪审员  李 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 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的自由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