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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莲妹与夏侯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莲妹,夏侯军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1385号原告刘莲妹,女,汉族,吉水县人,无业,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康鹤鹏,江西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侯军生,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刘莲妹与被告夏侯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莲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康鹤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侯军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莲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了借期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在庭审时电话询问被告,被告夏侯军生辩称:原告起诉的3万元借款是被告在之前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一年的利息所转化形成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莲妹与被告夏侯军生是朋友关系。被告夏侯军生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6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于同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期到2016年8月底,逾期不还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自认,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在吉水县农村信用社的取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莲妹与被告夏侯军生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夏侯军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侯军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莲妹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夏侯军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崇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