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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110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晋1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山西省清徐县集义乡东辽西村致富路十八号。委托代理人张学敏,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又名狗娃子,无业。2016年3月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看守所。委托代理人伍世明,男,1958年12月11日生,汉族。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亭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并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别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乔某的陈述;3、证人肖根保的证言;4、同案犯高鹏、高伟胜的供述;5、离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离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6、乔某、贾勇、杨廷军、贺小军、高鹏的辨认笔录;7、抓捕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同案犯高利忠、高鹏、高伟胜、高利武等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一、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高某的刑事责任;二、请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因伤所致经济损失253301.8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9301.81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90000元、二次手术40000元、伤残赔偿金3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2960元。被告人高某辩称:“蛋蛋”车我没有砸。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我承担不起那么多。其委托代理人表示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父母常年住院,实在承担不起,对受害人表示歉意。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离石区段家坪村民与负责拆迁东义煤气化公司的太原鑫晋昌拆迁公司工人发生大规模冲突,被告人高某等人用镐把打砸乔利明驾驶的晋A×××××蓝色海豚车,并拿镐把殴打该车司机乔利明,后又伙同高鹏(已判决)、高胜伟(已判决)、高利武(已判决)、高耀红(已诉)持镐把、砖头将程利星放在厂区的晋A×××××白色凌志车砸损。经离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晋A×××××蓝色海豚车车损为人民币2960元,晋A×××××白色凌志车车损为人民币40970元;离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乔利明左手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头皮裂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庭后,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家属给付附带民事原告人10万元以赔偿给其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申请撤诉,并表示谅解。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其撤诉。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并伙同他人任意毁坏别人财物,情节严重,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积极给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并得到谅解。结合司法部门的评估调查结果,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利平审 判 员  冯健欣人民陪审员  冀明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霍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