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5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谢宗成与文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宗成,文永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5016号原告谢宗成。被告文永贵。原告谢宗成诉被告文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蜜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永玲、成冠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员贺福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宗成、被告文永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宗成诉称:2015年9月28日,被告文永贵用房产做抵押向其借款100000元整。现因被告欠款未能按协议履行职责,到现在一直未能按期还款,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文永贵偿还房产抵押借款本金100000元,按双方所签协议追究被告本金每日0.2%的违约金(每月违约金6000元),暂时计至2016年7月19日为58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文永贵辩称:被告没有拿原告的一分钱,100000元钱根本没有经过其手,如果被告拿了该款项,就会给原告出具收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文永贵从原告谢宗成处借款100000元,给付形式为现金,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谢宗成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为文永贵,担保人为冷小军,借款归还���限为一个月。当日原告谢宗成与被告文永贵签署《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文永贵自愿以其名下长丰小区9栋405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利息按月0.25%计算(不足一月按一个月收);被告文永贵应在每月28日前足额支付,如过期或违约应按本金每日0.2%赔偿违约金给对方。被告文永贵于2015年9月30日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被告文永贵至今仍未还清欠款。另查明:农历2015年12月左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现金一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房屋所有权证、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谢宗成将借款通过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文永贵,双方的借款合同自原告谢宗成提供借款时生效。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文永贵应在2015年10月28日前还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借款100000元,借期一个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的借款利息为每月0.25%,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的利息应为250元。另外还约定了逾期还本付息的违约金为日0.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年利率24%。对于被告自愿履行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自认被告于农历2015年12月左右已经支付了利息10000元,本院依照有利于原告的原则认定该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即双方约定的还款期满3个月)。按照本金100000元,年利率36%从2015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违约金应为8900元。但被告在2016年1月28日自愿支付利��10000元,且未提出返还的请求,属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2016年1月28日以后的违约金,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违约金为113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文永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谢宗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的违约金11333元(违约金应当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谢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承担2600元,原告承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蜜纯人民陪审员 张永玲人民陪审员 成冠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贺福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