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芬芳危险驾驶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芬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55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芬芳,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袁瑜蔚,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芬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芬芳及其辩护人袁瑜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凌晨1时37分许,被告人王芬芳醉酒驾驶湘AC09**保时捷小轿车沿长沙市芙蓉区营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车站路口地段时,恰遇被害人夏某某驾驶的湘AOL7**小轿车沿车站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造成两车相撞,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芙蓉区交警大队民警将王芬芳带至长沙市第八医院抽血取样,经检验鉴定:王芬芳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0.8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芬芳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芬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凌晨1时37分许,被告人王芬芳醉酒驾驶湘AC09**保时捷小轿车沿长沙市芙蓉区营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车站路口地段时,恰遇被害人夏某某驾驶的湘AOL7**小轿车沿车站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造成两车相撞,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芬芳驾车逃离现场,夏某某的丈夫刘某随即驾驶湘AOL7**小轿车追赶,并在长沙市开福区学堂路双拥街口将王芬芳驾驶的轿车逼停后报警。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芙蓉区交警大队民警接警达到后,将王芬芳带至长沙市第八医院抽血取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王芬芳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0.8毫克/100毫升。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芙蓉区交警大队认定,王芬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王芬芳已与当事人夏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8万元,夏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投案经过等证明,2015年11月20日1时37分许,王芬芳驾驶的湘AC09**小型轿车与湘AOL7**小轿车在长沙市芙蓉区车站路营盘路口相撞,后王芬芳驾车离开现场,在开福区四方坪附近被截停,后王芬芳向赶至现场的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芙蓉区交警大队民警投案;2、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11月20日凌晨1时30分左右,驾驶湘AOL7**小轿车在长沙市芙蓉区车站路营盘路口被一辆从年嘉湖隧道行使出来的湘AC09**保时捷小轿车撞了一下,保时捷小轿车撞车后沿车站路向北逃逸了;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0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其爱人夏某某驾驶湘AOL7**小轿车在长沙市芙蓉区车站路营盘路口被一辆从年嘉湖隧道行使出来的湘AC09**保时捷小轿车撞了一下,保时捷小轿车撞车后沿车站路向北逃逸了,其驾驶湘AOL7**小轿车去追赶,一直追到学堂路双拥街路口才将保时捷小轿车逼停;4、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1月20日1时40分许接到刘某的电话,称他的车子被撞了,肇事车跑了,他正在开车追肇事车,要其报警。2时左右,其再次接到刘某电话,称肇事车已被他堵在四方坪动不了了,并要其过去协助他。大概2时20分左右,其赶到四方坪,发现保时捷车上的女司机满嘴酒味的坐在车上;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9日晚,她与王芬芳等几个人在芙蓉路世纪金源酒店聚餐,王芬芳聚餐时喝了几杯白酒。到次日凌晨1时许,她劝王芬芳不要开车了,王芬芳说已经在酒店休息了很久,还是一个人开车走了。后来,接到王芬芳的电话称在年嘉湖隧道附近撞了车,她赶过去后发现交警已在现场处理了;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9、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明,王芬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8毫克/100毫升;10、肇事车辆的车辆信息;11、相关视频材料;12、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湘AC09**小轿车车头右前角与湘AOL7**小轿车车身左侧中部有接触,两车尾部有接触;13、车速鉴定意见书证明,湘AC09**小轿车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为52.941km/h,湘AOL7**小轿车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为74.999km/h;1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湘AC09**小轿车受损的价值情况;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芬芳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6、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王芬芳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夏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7、被告人王芬芳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芬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芬芳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芬芳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芬芳经本院审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芬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芬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绍平人民陪审员 卿孝斌人民陪审员 崔文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玲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