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2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林规炎、张荣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规炎,张荣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规炎,男,1976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福祥,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琼,男,1977年8月1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德,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规炎因与被上诉人张荣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三初字第2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规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荣琼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错误。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荣琼签订的资金借贷协议可以看出,该协议是一份名为借贷,实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少量保证金,由上诉人操作,被上诉人提供期货账户配资炒股指期货的协议,本质上属于配资服务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合同关系。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产生亏损81423.45元证据不足。如要证实造成被上诉人实际亏损,最直接和关键证据必须有银行转入上诉人操作的期货账户资金转账记录和上诉人操作的期货亏损的事实。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方正中期期货公司的账号,就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实际亏损证据不足。3.被上诉人和江西大赢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资金借贷协议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即使存在真实的损失,也应当由被上诉人和江西大赢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原审遗漏了被告。被上诉人张荣琼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资金借贷协议系民间借贷合同,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想要炒期货,于是找到被上诉人借款,双方签订资金借贷协议,并有借款确认书佐证,且被上诉人依约提供了资金,双方之间属于典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资金借贷协议中约定其他附随内容,并不能改变借贷关系的本质,对此法律也没有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提供配资180000元的账户给上诉人操作,实际上履行的就是提供借款的义务。上诉人一边说自己在操作期货账户,一边又说自己无法支配该笔180000元,属于自相矛盾。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产生的实际亏损81423.45元应当返还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其操作的期货账号是虚假的,其未产生实际亏损的观点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上诉人操作配资180000元资金账户买卖期货并产生实际亏损81423.45元的事实。3、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平仓,不存在违约,也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资金借贷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张荣琼、被告林规炎及第三方江西大赢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友好协商于赣州签订本协议,原告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资金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资金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作为借款保证金,被告同意支付协议约定的利息和相关费用,并通过原告提供的账户进行中国国内上海、大连、郑州、中金所四个期货交易所所有品种的交易。原告每月按扣手续费万分之零点五计息,利息起算日为原告提供的期货账户开设完毕且原告资金到账的当日;若被告保证金迟延到账,则在被告保证金全额到账之前被告不能利用原告资金做任何交易,并按原告资金到账日开始计息,利息支付方式为月前付息、先付后用”。同时协议第六条第7款约定:当被告在质押账户客户总权益低于平仓线时,只能平仓不能建仓,若建仓则原告有权全部平仓或者减仓。当质押账户权益低于警戒线时,行情涨跌幅达到极限标准即涨跌停板(+/)0.5%时,原告有权对账户强制全部平仓,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第六条第13款约定:被告违反上述约定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时,视为违约,将承担如下违约责任,被告应按借款本金及承诺付给原告利息之和按照0.3%的日利率标准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因违反上述约定造成被告损失的,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放弃抗辩权。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约定产生了多次借款行为。2015年6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期货交易,原告于当日将180000元资金转入期货子账户名称为林规炎4(账号98×××63)的账户中,加上被告缴纳的10000元保证金,当日该账户共计入账190000元,原告通过QQ传送借款确认书给被告签字确认,借款确认书中约定了警戒线为185000元,平仓线为183000元,并确认该借款协议书是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借款人同意自使用出借人账户进行期货交易之日起根据借款协议约定接受江西大赢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风险监管,否则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7月8日,因市场急剧波动,在达到平仓线后,原告按约定将被告的期货帐号强制平仓,并收回账户内资金98576.55元,产生亏损81423.45元(180000元98576.55元),原告认为该亏损应由被告承担。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1424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月利率2%综合计算,从2015年7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林规炎归还原告张荣琼借款81423.45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以81423.45元为基数,利息、违约金之和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7月8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36元,保全费870元,合计2706元,由被告林规炎承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张荣琼提交了如下证据:1、方正中期期货公司的操作流水单复印件1份,证明上诉人林规炎实际操作控制期货账号的事实。2、方正中期期货有限公司交易结算单1份、张庆玲建设银行账户流水1份,证明上诉人林规炎操作的期货账号中的交易记录、品种成交序号与方正中期期货有限公司的张庆玲的交易记录、品种成交序号是一致的。上诉人林规炎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方正中期期货公司的操作流水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系均有异议,方正中期期货公司的操作流水单应有相应的账户的户名及开户资料、银行托管的银行账号,客户名称是张庆玲,无法与上诉人操作的账号相对应,无法证明上诉人操作了这个账号并且完成了180000元的保证金的“入金”。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存在异议,交易结算单上的账号与上诉人操作的账号不一致。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紧密,能将期货账号、开户资料、银行托管的银行账号、交易及操作流水等一一对应,本院予以认定。二审中,上诉人林规炎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资金借贷协议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张荣琼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资金向上诉人林规炎提供借款,加之被上诉人张荣琼将资金转入上诉人林规炎进行期货交易的账户(借款实际已由上诉人林规炎用于在中金所买卖期货),即被上诉人张荣琼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的合意且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审判决对本案案由定性准确,应当予以维持。至于该买卖期货的行为模式是否有违证监管理机构的规范要求,属于行政监管事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亏损数额的认定及承担问题。被上诉人张荣琼提交的方正中期期货公司的操作流水单、方正中期期货有限公司交易结算单、张庆玲建设银行账户流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亏损的数额为81423.45元(1800009****.55),当事人在资金借贷协议第六条中约定,当质押账户权益低于警戒线时,行情涨跌幅达到极限标准即涨跌停板(+/)0.5%时,被上诉人张荣琼有权对账户强制全部平仓,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上诉人林规炎承担,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亏损的81423.45元应当由上诉人林规炎承担。关于江西大赢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资金借贷协议中明确注明江西大赢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中介服务兼履约担保单位,被上诉人张荣琼起诉借款人林规炎,放弃对担保人江西大赢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系自由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未追加江西大赢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上诉人林规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赛代理审判员 谢茂文代理审判员 杨冬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姚冰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