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执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大连辽通通钢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欣鑫胜齿轮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辽通通钢材有限公司,大连欣鑫胜齿轮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11执125号申请执行人大连辽通通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大连欣鑫胜齿轮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辽通通钢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欣鑫胜齿轮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仅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61.94元,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以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以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暂无法执行,故应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5)甘民初字第486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书印审判员 胡岩松审判员 陈宏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岑小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