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6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孙玉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6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玉强,小名孙强,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珙县人,初中文化。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玉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玉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孙玉强与郭某在珙县上罗镇兴文桥桥头闲聊时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中郭某将孙玉强按在地上并打了其腰部几拳。孙玉强被打后,跑到附近摩托车修理店里拿了一根白铁管追打郭某,并将郭某左手掌等部位打伤。经鉴定,郭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玉强与被害人郭某达成和解协议,由孙玉强一次性赔偿了郭某8600元,取得了郭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资料,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鉴定结论及告知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医院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玉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玉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玉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玉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玉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秋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晋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