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刑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林某某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5刑终45号抗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宝坻区人,初中文化,深圳市新彩再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及海丰县新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市场销售部经理,住天津市宝坻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2016年2月25日被释放。辩护人李仁尚,广东天存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林某某无罪。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海银审判员 余国清审判员 许淑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建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