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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3执恢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潘新好与蒋忠秀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新好,蒋忠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3执恢149号申请执行人:潘新好,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双牌县人。被执行人:蒋忠秀,男,汉族,农民,湖南省双牌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新好与被执行人蒋忠秀债务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双法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蒋忠秀按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蒋忠秀无存款、房产、车辆、土地、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01)双法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依职权或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三忠审判员  邓江跃审判员  陈顺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 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