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执12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善荣与王久源、李玲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善荣,王久源,李玲玲,盐城义豪家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2执1218-1号申请执行人杨善荣,居民。被执行人王久源,居民。被执行人李玲玲,居民。被执行人盐城义豪家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法定代表人王万平,该××总经理。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杨善荣与被执行人王久源、李玲玲、盐城义豪家纺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亭东民初字第00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一、被告王久源、李玲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善荣借款本金14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盐城义豪家纺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王久源、李玲玲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文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财产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保留债权,本案终结执行。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执121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本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东生审 判 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