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民终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大同市新伟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同市新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83号。负责人王俊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莲,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新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前进街南侧睿和新城G5号商铺1-2层G5-10号。法定代表人王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君,山西浩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新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苗建萍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文、郑翔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王雪莲、被上诉人新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伟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12月29日13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军驾驶×××/×××重型半挂货车(该车投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沿省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元元路交叉路口处在实施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葛万文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万文无责任。经评估机构评估原告车损为15630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166300元。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答辩人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主车198000元)。二、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56300元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没通知答辩人定损,且没有车辆实际维修明细及发票,车辆是否维修,维修费用多少没有真正体现。根据答辩人对照现场照片审核,原告诉求的车损已超实际价值,按折旧计算,该车的实际价值为56430元。根据保险条款第24条规定,原告未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所以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三、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0元不予认可。按照《大同市城区道路和开放式公路车辆救援收费标准》计算,现场施救费应计算为3000元。四、评估费、诉讼费依据交强险条款故对,保险公司不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解放牌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侯德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98000元)和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大同市新伟物流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止。2015年12月29日13时30分,张军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沿省道206线(大忻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元元路交叉路口处在实施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葛万文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万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报险、被告出险,但未书面定损。后原告委托大同市华益评估有限公司对×××解放牌牵引车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3月30日该评估公司以华益评报字(2016)第14号评估报告评定×××解放牌牵引车损失为156300元(已扣减残值5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解放牌牵引车损失为156300元、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1663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解放牌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198000元)和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予确认。现该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66300元。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66300元。被告辩称,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院认为,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积极主动理赔,导致原告起诉产生诉讼费用,且依法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大同市新伟物流有限公司166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6元,减半收取,由该院退还原告1813元,其余181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99870元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对车辆定损,只提供了价格评估意见书,没有车辆实际维修明细及发票,车辆是否维修,费用多少没有真正体现。被上诉人的车辆于2010年7月20日初次登记,截止事故发生已经使用了65个月,按照每月1.1%的折旧计算,车辆实际价值为56430元,该上诉人诉求的车损156300元已超实际价值。被上诉人申请鉴定属单方委托,未与保险公司协商,程序不合法,故上诉人只认可车辆损失56430元,并对事故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对超出的车损99807元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新伟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答辩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持有异议外,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派员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在事故处理中,上诉人未作出书面定损结论。关于事故车辆损失费用一节。被上诉人主张车损156300元,并提供了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评估报告。上诉人认为该评估结论偏高,超出车辆实际价值,故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定损,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事故损失费用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评估的损失数额并未超过车辆投保限额。上诉人主张车损偏高、超过实际价值,但对此既不能提供书面定损资料及折旧计算依据,亦未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评估意见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且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198000元,被上诉人亦按此交纳保险费,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故上诉人关于车损数额偏高、超过车辆实际价值以及重新鉴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信评估意见确认车损费用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保险期内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在相应的险种及限额内予以理赔。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建萍代理审判员 张 文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