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5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与闫军、刘桂英、闫珍、钊士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闫军,刘桂英,闫珍,钊士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56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营业场所:内蒙古宁城县天义镇长青路北段东侧金融街北(腾远商业综合楼1#1-101室)负责人:高洪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素香,女,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闫军,男,汉族。被告:刘桂英(被告闫军之妻),女,汉族。被告:闫珍,男,汉族。被告:钊士信,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与被告闫军、刘桂英、闫珍、钊士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军、刘桂英、闫珍、钊士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闫军、刘桂英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4132.08元,本息合计54132.08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闫珍、钊士信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被告闫军、闫珍、钊士信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各借款50000元,期限3年,到期日为2017年6月22日。借款第二次循环到期后,闫珍、钊士信按约定偿还了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闫军、刘桂英追讨贷款本息,并向联保户主张权利,借款人始终未偿还,担保人闫珍、钊士信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闫军、刘桂英、闫珍、钊士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闫军、刘桂英与被告钊士信、闫珍及案外人阎彩珍、李兰枝组成联保小组。2014年8月2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闫军、刘桂英作为借款人,被告钊士信、闫珍及案外人阎彩珍、李兰枝作为担保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5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合同约定的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时,最高额担保的债权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原告向被告闫军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按约还本付息后又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8月6日,执行利率为8.4%。截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132.08元,本息合计54132.0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闫军、刘桂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闫珍、钊士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闫军、刘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132.08元,本息合计54132.08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闫珍、钊士信在50000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闫珍、钊士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军、刘桂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邮寄费154元,合计731元,由被告闫军、刘桂英、闫珍、钊士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素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