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1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5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闵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0月12日12时30分许,至常熟市虞山镇元和路常丰宾馆三楼办公室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罗某放于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1760元的步步高VIVO牌手机2部、背包1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至常熟市虞山镇元和路常丰宾馆三楼办公室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罗某放于电脑桌上VIVO牌手机2部、背包1只。经价格鉴定,其中1部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760元。2016年10月14日下午,常熟市公安局虞山尚湖度假区派出所民警在常熟市虞山镇大义小义四区183号附近将被告人张某抓获。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VIVO牌手机1部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手机照片,刑事判决书、违法人员信息,监控截图,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