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刑初444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某,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6月2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申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姬某某窜至西平县步行街东头南边的一处工地,将被害人宋某停放在工地上的一辆红色力帆牌二轮摩托车豫Q×××××号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1900元。另查明,案发后,西平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20日将涉案车辆发还给受害人。二、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姬某某窜至西平县护城河路与柏城大道交叉口老喜盈门附近,将被害人邵某停放在中国银行门前的蓝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2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西平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27日将涉案车辆发还给受害人。三、2016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姬某某窜至西平县老喜盈门附近,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喜盈门北门的白色大阳牌电动车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大阳牌电动车价值2500元。四、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姬某某窜至西平县柏城剧院附近,将被害人臧某停放在柏城大道的一辆红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500元。另查明,案发后,西平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8日将涉案车辆发还给受害人。五、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姬某某窜至西平县柏城剧院附近,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柏城大道路南非机动车道上的一辆红白相间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300元。另查明,案发后,西平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8日将涉案车辆发还给受害人。六、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姬某某窜至西平县东关操场的爱家量贩门前,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爱家量贩门前的一辆苹果绿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西平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8日将涉案车辆发还给受害人。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宋某、邵某、张某、臧某、周某、陈某的陈述,价格评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姬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态度较好,且部分涉案物品已退还受害人,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带回西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盘查,主动交代了涉案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姬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歌人民币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晓审 判 员 赵永强人民陪审员 范怀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绿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