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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2411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66年1月21日出生。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66年1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诚,甘肃雪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生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5.94万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成婚,婚后忙于生计,夫妻感情淡漠,结婚后矛盾频发。早些年间因孩子小,且因为两个儿子压力也比较大,原告都一一忍受了。2012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5月,原告向肃州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5月,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贵院以需要先给被告治病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时至今日又一年过去,双方还是分居,谁过谁的日子互不往来。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去检查、看病,但被告一直不去现双方分居已四年,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自从2015年肃州区法院判决后,原告依然没有履行其作为丈夫的义务,因被告身体不好,原告也没有积极协助被告治疗,被告的身体每况愈下,恳请法庭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原告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198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两次提出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提供了1、收据一份、工资结算单两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的事实;2、便条两份,证明原告给别人借款3万余元的事实;3、被告自2013年至今患病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马某某和被告陈某某于1988年5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于1990年1月30日生长子马瑞邦,1996年10月16日生次子马钰帮。2012年3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期间,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养老保险及商业保险。2014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当年9月1日作出(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5月,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以因被告健康原因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因被告不予配合,原告未给被告治疗。以上事实,由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佐证。2、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购买了位于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香庄花园10号楼4单元3楼西户(138平方米由被告居住)和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园林路常青茗庭小区2栋3-2-东户(108平方米由原告居住)两套住房。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00年12月29日,原告马某某向酒泉市常青花木有限公司缴纳400000元,该公司注明为借款。原告称其于2013年12月从该公司取出2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2、原告订购了酒泉市常青花木有限公司位于酒泉市肃州区酒银路东侧碧水绿洲7号门店,面积约83平方米,价值630000元,但原告未支付门店价款。3、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其200万元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双方在夫妻生活期间未能积极沟通,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加之夫妻之间因性格差异,导致夫妻感情长期不睦,双方从2012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已达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准许原告马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被告居住的位于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香庄花园10号楼4单元3楼西户住房及该住房内家具、电器及厨房用品归被告所有;原告马某某居住的位于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园林路常青茗庭小区2栋3-2-东户住房及其住房内家具、电器及厨房用品归原告所有。原告订购的位于酒泉市肃州区酒银路东侧碧水绿洲7号门店,在庭审中被告认可该门店原告尚未支付门店价款,尚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宜分割;原告登记在长青茗楼的住房,原告只做了购买登记,不属于既得财产,亦不予分割。原告在酒泉市常青花木有限公司的40万元股金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双方应予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虽为被告购买了养老保险,但在未领取养老保险前,被告无生活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给予被告必要的生活帮助,每月为被告提供生活费至被告55周岁止。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万元现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离婚;二、位于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香庄花园10号楼4单元3楼西户住房及该住房内家具、电器及厨房用品归被告所有;原告马某某居住的位于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园林路常青茗庭小区2栋3-2-东户住房及其住房内家具、电器及厨房用品归原告所有;三、原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被告陈某某现金200000元;四、原告马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被告陈某某生活补助费600元至陈淑香满55周岁止;五、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2205.4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94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林人民陪审员  张凤英人民陪审员  杨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