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民再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贾中文与齐万武、前郭县乌兰傲都乡乌兰傲都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贾中文,齐万武,前郭县乌兰傲都乡乌兰傲都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民再3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二被告):贾中文。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齐万武。委托代理人:齐万发。被申请人(原审第一被告):前郭县乌兰傲都乡乌兰傲都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长清,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贾中文因与被申请人齐万武、前郭县乌兰傲都乡乌兰傲都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2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吉07民申6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贾中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宇辉、被申请人齐万武的委托代理人齐万发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前郭县乌兰傲都乡乌兰傲都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中文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5)前民初字第266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齐万武的起诉。事实与理由如下:首先,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属于林业承包合同与二轮土地承包合同面积交叉重叠土地权属争议的侵权纠纷案件。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不是法院民事案件的直接受案范围。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告诉。其次,原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是原审原告的承包合同无效,原告提供的是国家林业改革前的承包合同,没有参加林改的合同是作废的合同。经过村委会的公示,凡是原林业合同必须经过实地踏查,确认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成活率、保存率的标准,达不到国家标准的合同一律作废,重新进行公开发包。二是申请人所耕种的是村里给分的二轮承包地,有合同本为证。分地时是手指地,当时为了村民少交农业税,都是地的面积大,合同的面积小。原审判决将申请人的二轮承包合同全部作废,是错误的。法院没有权力分配土地,也没有权力判决申请人的二轮承包地合同全部作废。最后,原告同时起诉了两个诉讼请求,一是农业承包合同的效力确认,二是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纠纷。一审判决同时将两个案由的两个案子同时下判,是违法的。齐万武辩称,其有林权证、林权使用书以及合同,应该享有林地使用权。其主要告的是村上,一地发出两个合同,其与村上签的合同在先,贾中文与村上签合同的在后,一审判决是正确的。齐万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第一被告前郭县乌兰傲都乡乌兰傲都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有效。2、确认第一被告前郭县乌兰傲都乡乌兰傲都村民委员会与第二被告贾中文农业承包合同无效。3、第二被告贾中文停止对原告防火通道的侵害,返还原告的防火通道的使用权。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齐万武与第一被告前郭县乌兰傲都乡乌兰傲都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有效。二、确认第一被告前郭县乌兰傲都乡乌兰傲都村民委员会与第二被告贾中文农业承包合同无效。三、第二被告贾中文停止对原告防火通道的侵害,2016年1月1日返还原告的防火通道的使用权。本院再审查明,1987年4月6日齐万武与前郭县乌兰傲都乡乌兰傲都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承包面积42公顷,林地周围设五条防火通道,每条长600米,宽20米。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贾中文与乌兰傲都乡乌兰傲都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地总面积34.2亩,承包地总数为4块,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双方均认可本案讼争土地既在齐万武与村上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内,又在贾中文与村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双方的纠纷实质就是要求确认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再审认为,齐万武在原审中的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涉案两份合同的效力。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成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土地承包合同成立后,承包人就取得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齐万武确认合同效力的请求实质上是要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齐万武的另一项请求是要求贾中文排除妨害,返还土地,该项请求是否成立的前提依然是确认其是否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双方均认可纠纷的实质就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案应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故,本案应由政府部门先行确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26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齐万武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齐万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牟凤桐审判员 任凤丽审判员 迟鹏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