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09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的本市江岸区万民后街23号801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该房间卧室内查获塑料袋装红色片剂3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5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46.29克。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检查笔录;视频资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可,辩称查获的其中2包白色晶体颗粒(约34克)不是其所有。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的本市江岸区万民后街23号801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该房间客厅的茶几上查获吸毒工具及塑料袋若干;从该房间卧室的桌子上查获塑料袋装红色片剂3包(俗称“麻果”,共重0.28克)、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3包(冰毒,共重11.85克)及电子秤1台,从该卧室床边纸盒内装的棕色包内查获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2包(冰毒,共重34.16克)、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1包、塑料瓶和塑料袋装灰白色圆形片剂各1个及吸毒工具若干。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红色片剂和白色晶体颗粒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46.29克;查获的其他物品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系被抓获归案及本案的破获情况。2.证人潘某、朱某、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给其提供过毒品,并在陈某家吸食。以及公安人员在陈某家将其抓获并搜查的情况。3.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其将本市江岸区球场街万民后街23号801室的房屋通过中介租赁给被告人陈某,2016年6月到期。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某租住的上述房屋内查获毒品、吸毒工具等物品。5.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某租住的上述房屋内查获毒品的重量及种类。6.手机通讯、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与证人潘某、朱某、余某之间的联系。7.现场尿液检验结果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证人朱某、余某尿检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8.检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陈某及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9.办案说明,公安机关对本案相关情况作出说明。1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我是从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街万民后街23号801室被民警带到派出所的,还有余某、潘某、朱某。房子是我租的,平常我一个人住,这房子是前年11月21日在房屋中介租的,一室一厅,在中介的见证下我和房东签了合同。今天上午十一点左右,朱某跟我发微信说要到家里来,我同意了。中午,朱某到我家里,没有给钱,我从卧室桌子上1个塑料袋中拿了2颗“麻果”给她。朱某拿到“麻果”后就在我客厅里吸食了。下午两点左右,潘某跟我发微信说要过来。过一会,我听见有人按门铃,以为是潘某来了,就去开门,结果潘某带着警察进来了。民警把现场控制住后,就当着我的面对我家里进行搜查,民警在我客厅的茶几上搜出1个“麻果壶”和一点锡纸;在我房间里桌子上搜出3袋冰毒(2大袋1小袋)、3颗“麻果”(每颗都用塑料袋包着);从我房间床旁边纸盒内1个棕色小包包中搜出2袋冰毒、1袋“K粉”;从我房间床旁边纸盒内还搜出1袋大麻和1盒红色彩虹糖盒子包着的大麻。还从我房间里桌子上搜出1个蓝色小电子秤、一些小塑料袋、2包吸管及锡纸等。辩解:在我房间里桌子上搜出3袋冰毒(2大袋1小袋)、3颗麻果(每颗都用塑料袋包着)是我的。从我房间床旁边纸盒内1个棕色小包包中搜出的2袋冰毒、1袋“K粉”及搜出的大麻是“山鸡”放到我家里的。今天早上十点多钟,他把毒品放在我家后,跟我说把毒品放我家里,他出去买“麻果”,买后再到我家里来把毒品一起拿走。11.讯问视频资料。对于被告人陈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对公安人员从该卧室床边纸盒内装的棕色包内查获的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2包(冰毒,共重34.16克)系毒品是明知的,且能够对该毒品进行控制、支配、管理,应认定其非法持有该毒品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年 凯审 判 员 吴丰敏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