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行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鲁仁敬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仁敬,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3行初189号原告鲁仁敬。委托代理人史西宁。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石茂彪。委托代理人周才文。委托代理人邓愈。原告鲁仁敬因要求确认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5日实施的行政强制拆���行为违法,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西宁;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才文、邓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原告鲁仁敬房屋系违法建筑为由于2016年4月5日组织相关人员对鲁仁敬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人员基本信息,证明原告身分。2、18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告的建筑为违法建筑,已被行政处罚。3、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处罚决定书已经送达。4、照片,证明张贴了送达回执。5、住建局立案审批表,证明程序合法。6、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察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原告修建房屋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7、照片,证明房屋被拆迁之前的状况。8、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9、责令改正书送达回证。10、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存根)。11、告知通知书送达回执。12、住建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行为经法定程序已经终结的情况。13、住建局案件处理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采取行政强制符合法定程序。14、结案报告,证明被告予以行政强制拆迁的行为合法。15、案件审结表,证明被告予以行政强制拆迁的行为合法,经过行政机关审批。16、房屋征收测量表。17、房屋征收室内装修及室外附属设施勘测表。18、房屋拆迁评估明细表。19、照片。16-19号证据证明被告予以行政强制拆迁的行为合法。20、住建局证明,证明原告房屋没有合法的建房手续。原告诉称,原告鲁仁敬在务���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杨村村有合法住房一栋。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发布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务川自治县图书馆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强制拆除了原告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强制拆除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内容和程序违法。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宅基地使用证;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列证据证明原告房屋系合法建筑。被告辩称:1、务川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调查和现场勘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原告房屋为非法建筑;2、本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前,相关部门作出了认定和处罚,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房屋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强制程序合法;3、原告房屋在棚户区改造拆迁范围内,答辩人在强拆前进行了调查、勘测、登记、评估;4、答辩人出台了惠民政策,若被答辩人自愿申请,可按评估价对房屋实施征收,也可执行产权调换。综上,答辩人拆除原告房屋,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处罚决定内容错误,我们已向法院申请撤销,是已经过县政府拆迁安置的;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们收到了处罚决定书;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们看到了张贴;对5号证据为内部文件,我们没有见过,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6号证据签字是真实的,但是第二页中间一段原告陈述宅基地是建设局安置的,能提供建��局的安置许可,原告的房屋是经许可建设的,不是违法建设的;对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8、9号证据的原件应当核对,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该证据,已经过了15天的举证期限,送达回执上没有原告签名,对8、9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10、11号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到了,告知书没有原告的签名,且不符合留置送达的条件,对这两份证据我们没有见过,不予认可,希望被告向法院提交原件;12号证据是内部文件,我们没有见过;13号证据为内部文件,真实性无法认定;14号证据是内部文件,我们没有见过,强制拆除行为违法;15号证据是内部文件,我们没有见过,审批违法,被告在原告行政诉讼期间和复议期间就将原告的房屋拆迁;对16号、17号、18号证据,测量表产权人一栏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技术人员、工作负责人及时间都没有填写,测量表不真��;1对20号证据无异议,但是我们这方有一些审批手续。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房屋有合法手续。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2、3、4、6、7、20号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第5、第10至19号证据具有关联性,第8、9号证据未在法定时限内提交,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第1至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鲁仁敬在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杨村村有房屋一栋,被告提供的房屋征收测量表载明建筑面积103.64平方米。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发布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务川自治县图书馆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6年3月24日,务川自治���住建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以原告房屋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要求原告在2016年3月27日以前自行拆除房屋。2016年3月31日,务川自治县住建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原告自收到处罚决定书3日内自行拆除房屋,并注明逾期不拆除将对房屋实施强制执行。2016年4月5日,被告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工程指挥部组织工作人员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从本案事实看,在行政处罚作出后第5天被告即实施了行政强制,并且未履行任何行政强制法定程序。被告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实施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强制拆除的实施时间为2016年4月5日,尚在起诉期限内,强制拆除的实施不符合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综上,被告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6年4月5日对原告鲁仁敬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东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代理审判员  张瑛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