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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城东支行与李华、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城东支行,李华,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14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城东支行。负责人:董雷,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福香,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李振兴,总经理。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金宝,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城东支行与被告李华、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城东支行委托代理人李福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城东支行诉称:2011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华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华向原告申请贷款145000元。被告李华自愿以所购房屋为其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诺为被告李华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1年3月4日向被告李华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李华多次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384.3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为2008.69元,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华、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6年1月26日变更名称为现名称。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原名称为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2016年8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2011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华签订2011年城东二手房字0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华因购买坐落于潍城区南园小区16-3-303室的房产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按实际放款日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按年浮动。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于贷款发放,双方约定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邵长庆尾号为6392的账户。被告李华以其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合理费用。合同所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潍房他证潍城字第000500**号,他项证载明房屋坐落为潍城区丰产路360号16号楼3-3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潍城字第××号。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2011年城东二手房字0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李华签订的2011年城东二手房字00**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主债务分期履行的,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第四条约定,主债务存在其他担保的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本合同权利行使。2011年3月4日,原告将贷款145000元发放至合同约定账户。后被告李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李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3384.31元,利息(含罚息)2008.69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另查,2008年1月10日,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分别作出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决定授权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在山东省潍坊市开展投资担保业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华、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2008年1月10日,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法定程序授权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在山东省潍坊市开展投资担保业务,故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相关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系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李华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45000元发放至合同约定账户,被告李华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华未按期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李华欠原告借款本金113384.31元及利息(含罚息)2008.6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华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华追偿。被告李华与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以被告李华名下房产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李华未按约还款,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城东支行借款本金113384.31元及利息(含罚息,截至2016年1月27日利息为2008.69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二、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华追偿;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城东支行对被告李华名下抵押房产(登记房屋坐落为潍城区丰产路360号16号楼3-3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潍城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城东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被告李华、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人民陪审员  刘凤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