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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2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三岔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三岔路支行)与XX、彭梦君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三岔路支行,XX,彭梦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2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三岔路支行。代表人:杨东辉,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兴,湖南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被告:彭梦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三岔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三岔路支行)与被告XX、彭梦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三岔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彭梦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三岔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判令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29687.91元、利息5012.44元,滞纳金5375.88元,合计40076.23元(暂计至2016年5月17日,后续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404元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4、判令原告对被告XX所有的力帆牌汽车(发动机号:131004216,车牌号码:湘J2Z3**)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XX因购买力帆牌汽车,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工商银行三岔路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并与工商银行三岔路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且提交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XX与彭梦君系夫妻关系,为保证上述合同履行,彭梦君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就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XX发放了可透支额度5万元的信用卡(卡号6222330009395922),但XX刷卡支付剩余购车款后,并未依约还款,经多次催收,仍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XX、彭梦君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12日,XX为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汽车分期卡),卡号为6222330009395922,XX签名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其中对计息规则约定为: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对滞纳金的约定为: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高不超过500元。当日,XX(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上述合同第一条约定,XX向汽车销售商常德市天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为力帆X60),车辆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柒万贰仟元,XX自行支付首付款贰万贰仟元,剩余购车款,XX申请通过其在原告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XX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被告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接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XX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同时双方约定XX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083元,并一次性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共计3900元。彭梦君与XX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12日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对XX在其与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同日,XX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上述分期付款义务债权的实现,XX自愿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XX于2014年2月14日持上述卡号为6222330009395922的信用卡在常德市天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透支消费50000元。XX在支付手续费3900元并偿还了部分分期款项后再未支付剩余分期款项,截止2016年5月24日,XX共欠工商银行三岔路支行透支本金29687.91元,利息5012.44元、滞纳金5375.88元,合计40076.23元。原告多次催收XX还款,其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共同偿债人承诺书》;2、《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3、抵押合同;4、机动车登记证书;5、结婚证;6、信用卡交易明细;7、银行终端交易平台数据。本院认为:原告与XX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后,XX并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及其利息,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分期付款合同,XX应当偿还原告全部贷款及相关损失。原告主张其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彭梦君系XX之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且其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中进行了签字确认,承诺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对XX在其与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XX、彭梦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三岔路支行与XX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二、XX、彭梦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三岔路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9687.91元及截至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5012.44元、滞纳金5375.88元,合计40076.23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每期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高不超过500元);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三岔路支行有权对XX用于抵押担保的力帆牌汽车(发动机号:131004216,车牌号码:湘J2Z3**)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三岔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XX、彭梦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