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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5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杨忠才旦与旦增、青措卓玛、关拉才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忠才旦,旦增,青措卓玛,关拉才让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民终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忠才旦,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藏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山,青海清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旦增,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共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措卓玛,女,1976年2月1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共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拉才让,男,1990年1月4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共和县。上诉人杨忠才旦因与被上诉人旦增、青措卓玛、关拉才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权纠纷一案,不服共和县人民法院(2016)青252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忠才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山,被上诉人旦增、青措卓玛、关拉才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忠才旦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旦增、青措卓玛、关拉才让按口头协议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事实与理由:2011年农历5月,杨忠才旦购买了旦增位于共和县恰卜恰镇尕寺村一社庄廓及11.25亩耕地,价款为39000元,自2011年5月一直经��至今,且杨忠才旦的户籍自购买了旦增的庄廓及流转承包了耕地后亦转入尕寺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杨忠才旦与旦增之间虽无书面的流转承包合同,但有口头协议,旦增收取了3900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尕寺村书记、村长、社长及中间人阿卡塔页均可证实。双方之间转包的事实已经形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旦增、青措卓玛、关拉才让辩称:双方之间购买庄廓的事实存在,附带庄廓边的树园,但不包括11.25亩的耕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忠才旦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旦增、青措卓玛、关拉才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忠才旦返还旦增、青措卓玛、关拉才让的11.25亩耕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2月31日,旦增、青措卓玛、关拉才让、案外人拉毛措(已故)以家庭形式承包了位于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尕寺村一社的11.25亩耕地。2011年农历5月,旦增将其所有的位于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尕寺村一社庄廓1付及内有房屋出售给杨忠才旦及其案外人仁增(仁增系旦增的女儿),同时将旦增、青措卓玛、关拉才让承包的11.25亩耕地借用给被告杨忠才旦与案外人仁增耕种,双方口头约定“该耕地耕种期间所有的投入及收益由杨忠才旦和仁增负担”,但对杨忠才旦与案外��仁增的耕种期限没有明确约定。2015年4月16日,杨忠才旦与案外人仁增离婚,并对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处理,但未对本案涉案耕地进行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家庭成员享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本案中旦增一户(包括旦增、拉毛措、青措卓玛、关拉才让四人)取得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尕寺村按家庭实有人数核准分配的耕地11.25亩的承包经营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现拉毛措已故,旦增一户剩余三人旦增、青措卓玛、关拉才让依法对该11.25亩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耕地现由杨忠才旦耕种经营。案件审理过程中,杨忠才旦辩称,旦增、青措卓玛、关拉才让将涉案耕地长期转包给杨忠才旦与其前妻仁增,并申请证人尖某某出庭作证,同时提交了视听资料,但上���证据缺乏充足证明力,并不能证明杨忠才旦主张的转包事实,故杨忠才旦的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旦增、青措卓玛、关拉才让要求杨忠才旦返还耕地11.25亩的诉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杨忠才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尕寺村一社的11.25亩耕地交付给旦增、青措卓玛、关拉才让自主经营。案件受理费240元,由杨忠才旦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杨忠才旦向本院提交了调查笔录三份,据此证明2011年杨忠才旦与旦增口头约定购买庄廓时���商谈的价款为39000元,包括11.25亩耕地的事实,旦增已经离开尕寺村七、八年了村里的一切义务都是由杨忠才旦承担。经本院庭审质证,旦增、青措卓玛、关拉才让认为,对该三份调查笔录均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且调查笔录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村里的义务工也在尽,不去时也是按照村里约定交罚款,当时买卖庄廓包括庄廓边的树园,但不包括耕地。经审核,该三份调查笔录涉及的被调查人均未出庭作证,对于被调查人陈述的事实无法确认,其中一份对朝太的调查笔录时间为开庭之后,本院对杨忠才旦提交的三份调查笔录证明指向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涉案11.25亩耕地从2011年至今一直由旦增的侄女耕种。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杨忠才旦与旦增之间的口头约定是否包含11.25亩耕地的流转。根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案案由应当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活动中应客观地陈述事实。本案中,双方均对买卖庄廓及合同价款无异议,对口头协议约定标的物是否含有11.25亩耕地各执一词。杨忠才旦诉称的双方口头约定11.25亩耕地是以转包的形式流转的,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该项规定所指的发包方为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者,旦增、青措卓玛、关拉才让是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发包方主张流转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与本案无关��性。根据一、二审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11.25亩耕地杨忠才旦并未进行管理、耕种,而是由旦增的侄女在耕种。退一步讲,即便才保、尖某某、朝太三人的调查笔录中所陈述的事实存在(口头协议约定标的物含有11.25亩耕地),但三人均陈述的为转让或者购买,并非杨忠才旦上诉主张的转包的方式流转,如果是购买或者是转让的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主体需要发生变更,需要经过发包方同意,该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而根据旦增、青措卓玛、关拉才让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涉案耕地的承包人为旦增、青措卓玛、关拉才让,并未变更为杨忠才旦。旦增一审中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该耕地为借用给杨忠才旦及其女儿仁增耕种,杨忠才旦以39000元购买庄廓时,包含树园的主张更具有可信度。因此,根据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应该认定该口头买卖协议中标的物包含11.25亩耕地这一情节不属实。故旦增、青措卓玛、关拉才让要求返还11.25亩耕地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综上所述,杨忠才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杨忠才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洛 什 吉审 判 员 叶 忠 措代理审判员 贾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华旦达哇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的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