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2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营口超雁纸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营口超雁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2民初1025号原告单某某,男,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赵卫星,系辽宁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超雁纸业有限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董家村。法定代表人陈纯,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单某某诉被告营口超雁纸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卫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份上访补偿分配方案,如果十三家企业上访得到国家、省、市的认可,给予补偿,大企业应提出补偿部门资金,补偿给没能得到的企业,补偿金额不低于10万元;关于单某某在此次上访工作表现突出,由大企业得到补偿款后提出10万元,中企业提出5万元作为奖励。分配方案制定补偿款到位后提出的资金交由单某某管理并平均发放。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到省、市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洽谈补偿金事宜。在原告的努力下,最终得到了有关部门的补偿260万元。补偿金发放以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虽经原告多次找其交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方案不违法法律和社会的公共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履行义务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补偿分配方案,给付原告补偿款20万元。原告举证有:上访补偿分配方案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诉请的20万元有合同依据,且在上访过程中原告表现突出,作用较大,应该得到补偿款。被告认为李玉梅、董延阳、顾元俊都不是本人签字。营口市兴隆造纸有限公司、营口市辽南造纸厂、营口市大光明造纸有限公司的公章都是假的,营口市兴隆造纸厂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自己把公司买了,营口市辽南造纸厂因公司搬迁,已经补偿完毕。真正符合政府补偿条件的就被告和营口市老边区林达造纸厂。要求原告提供12家企业在2013年11月8日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的信息,否则该协议是不生效的。被告辩称:补偿协议款的方案是在2013年11月8日写的,写的时候有两家真正关闭的,符合政府补偿条件的,知道有补偿款的事宜,就开始上访。原告企业在2006年已经不存在了,上访的时候原告也加入了。在2013年11月的时候,市信访局通知不再接待该事宜,该协议就是最终协议。原告公司不在国家补偿范围内,还有其他4家企业,在国家没有通知动迁时候,就已经不存在。另外,最后13家企业共得到260万元补偿款。在这13家企业中我公司是大企业。协议要13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是只有2家是法定代表人签字,所以该协议无效。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2013年11月8日是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举证有:5部委核查意见1份,证明政府审查后只有被告公司符合赔偿要求,其他公司不符合,不在申报范围内。原告认为正是原告协助被告找市政府有关部门,才使被告得到相关补偿,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是反驳原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以营口市兴隆造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被告等其他12家企业达成上访补偿分配方案协议,其中约定大企业应提出不低于10万元的补偿金给没能得到的企业,单某某表现突出,由大企业得到补偿款后提出10万元作为奖励,并约定分配补偿款到位后提出的资金交由单某某管理并平均发放。协议约定13家企业但仅有11家企业盖章并签字。2015年4月21日经营口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营口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营口市环境保护局、营口市财政局、营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5家单位联合审核21户造纸企业相关情况,确认仅有被告公司符合补偿条件。另查,原、被告双方认可补偿给被告的资金并未全部支付给被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签订补偿款分配方案时是以营口市兴隆造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协议主体应为营口市兴隆造纸有限公司,现原告直接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没有证据证明其主体身份。同时原告提供的上访补偿分配方案,从形式上仍有2家企业没有签字盖章,不能证明该协议已经生效。从政府相关部门审核来看,原告等其他企业系自身原因不符合补偿条件,但仍采取集体上访的形式与政府协商,以此来私分国家补偿款,不符合公序良俗。故,该分配方案无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及诉前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孝岩审 判 员 仲玉虹人民陪审员 曹 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梦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