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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胡志卫与刘军军、渭南市蒲城县详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卫,刘军军,渭南市蒲城县详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772号原告胡志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秦俊峰,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永刚,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市蒲城县详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蒲城详安汽贸)。法定代表人刘主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刚,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王军政,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丹,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燕勇,男,汉族。原告胡志卫与被告刘军军、蒲城详安汽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俊峰、被告刘军军委托代理人陈永刚、蒲城详安汽贸委托代理人陈永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丹、燕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军、蒲城详安汽贸法定代表人刘主安、保险公司负责人王军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卫的诉讼请求:2015年11月28日15时许,原告雇佣司机袁红伟驾驶原告挂靠在河南省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质有限公司,主车牌号为豫D722**,挂车牌号为豫DC6**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乔宏亮驾驶陕EA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刹车时发生侧滑,与袁红伟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袁红伟和原告胡志卫受伤,车辆受伤,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陕EA26**号重型半挂牵车主系蒲城详安汽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该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认定:乔宏亮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袁红伟不负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81000元、车辆损失修理费100045.17元、车损鉴定费2760元、施救费14000元、医疗费484元、交通费1300元、住宿费568.5元,共计200157.67元,但实际主张是1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军军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陕EA26**号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车是在被告蒲城详安汽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的,车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愿承担。被告蒲城详安汽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陕EA26**号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刘军军,车是在被告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的,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认可96746元、施救费认可9900元、医疗费认可484元、交通费认可300元,住宿费、停运损失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胡志卫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宣责记录、不予调解通知书、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两份、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车辆的投保情况。2、渭价车鉴字(2015)888号鉴定结论书2份、修车发票两张、修车清单复印件件2份、定损费票一张,证明车损是100046.12元,鉴定费2760元。3、施救费票2张,证明施救费14000元。4、证人袁红伟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渭南市中心医院影响报告2份、门诊票据5张,证明原告及他的司机在本起事故中花费484元。5、住宿费票10张,主张568.5元。6、交通费票40张,主张1300元。7、汝州市行远物流公司租赁协议、汝州市行远物流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收据各一份胡志卫6-11月收条6张,交通事故暂扣车辆发还通知书一份,汝州市周师傅钣金喷漆证明一份,原告车辆的信息,原告车辆主挂车的产权证复印件2份及道路运输证的复印件、原告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资格证,证明原告受损车辆自2015年11月28日扣押,12月14日发还,12月16日进厂到2016年1月23日修理号出厂,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主车损失以鉴定结论书为准,挂靠车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施救费9900元,4100元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6酌情认可300元。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刘军军、蒲城详安汽贸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蒲城详安汽贸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公司与被告刘军军在车辆上是分期付款的关系。原告胡志卫、被告刘军军、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5时许分,乔宏亮驾驶陕EA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火葬场段刹车时发生侧滑,与袁红伟驾驶豫D7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袁红伟、原告胡志卫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一起。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5]第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宏亮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袁红伟不负事故责任。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受临渭交警大队委托���豫D722**号/豫DC6**挂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作出渭价车鉴字[2015]8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豫D722**号车车损为96746元、豫DC6**挂车车损为500元,花费施救费14000元,鉴定费2760元。另查:原告胡志卫系豫D722**号/豫DC6**挂车车主。被告刘军军系陕EA26**号车车主,该车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蒲城详安汽贸购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5]第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宏亮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袁红伟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胡志卫主张的车辆损失修理费,虽提供有实际修车发票及修车清单复印件,但根据其提供渭价车鉴字[2015]888号鉴定结论书,该费用有扩大损失的行为,故对车辆损失修理费依据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97246元,予以认定。对原告胡志卫主张的车损定损费2760元、施救费14000元、医疗费484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原告胡志卫主张的停损损失,虽对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后因鉴定机构以该车为外地车辆,和渭南当地物流货运收入水平有较大差异,又缺少该车在当地的停运损失相关数据,无法评估该车的停运损失为由对该司法鉴定予以退回。后因原告胡志卫又撤回对该停运损失的司法鉴定,虽其提供了有关停运损失相关证据,但该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车辆在停运期间的实际损失,故对其停运损失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住宿费酌定为200元。因被告刘军军系陕EA26**号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蒲城详安汽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的,故被告蒲城详安汽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由被��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原告胡志卫车辆损失修理费97246元、施救费14000元、医疗费484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00元,共计112430元。二、被告刘军军赔偿原告胡志卫定损费2760元。三、被告渭南市蒲城县详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志卫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胡志卫承担1193元,由被告刘军军承担250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 玲审判员 王莉红审判员 高晓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小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