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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3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姜四英与何颖、吴新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四英,何颖,吴新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5民初3250号原告姜四英,女,汉族,1966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何颖,男,汉族,1975年4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告吴新华,女,汉族,1976年5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姜四英诉被告何颖、吴新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姜四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何颖、吴新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姜四英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四英撤回对被告何颖、吴新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88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姜四英承担。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喻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