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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9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李翠琼诉张鹏艳、张鹏翠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9民初615号原告李某某,女,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武定县人。委托代理人常燕萍,云南畅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甲,女,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武定县人。被告张某乙,女,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武定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燕萍、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认为:2016年2月2日,村里有人去世,原被告在村里帮忙。后因被告张某甲出言不逊,原告就说了她几句,被告张某甲就跑过来揪住原告头发拉倒在地进行殴打,被村长劝开后双方继续争吵。后被告妹妹张某乙来了,她们两姊妹合伙起来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先到万德派出所报警,后又到万德卫生院开药治伤,过了两天因伤痛难忍,又到武定县人民医院治疗。综上所述,两被告殴打原告且不愿赔偿医疗费,现依据相关法律提出诉讼: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2.47元、误工费750.24元(93.78元/天×8天)、交通费540元,合计2922.7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答辩称:2016年2月2日下午14时,被告张某甲在和村长谈论本村饮用水被别人装进农用水池的话题,原告接过话题和被告张某甲争吵起来,不断用言语侮辱被告张某甲,把手指指到被告张某甲额头上,并跪在被告张某甲面前耍无赖。被告张某乙从厨房出来看见后劝二人别吵,原告又跑到张某乙面前跪下,被告张某乙也跟着跪下,原告就用手抓住被告张某乙的头发,被告张某乙气愤之下也跪在原告面前抓住原告的头发。这时原告儿子把二人拉开,在拉开过程中原告还多次打二被告,致二被告受伤。综上,二被告认为没有打到原告,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报案记录、询问笔录、武定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被两被告打伤及到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实。3.万德中心医院单据、处方签,武定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4.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所支付的交通费。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不予认可,均认为没有打过原告。对证据材料4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过高,且二被告没打过原告。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对证据材料1因二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2中的万德派出所报案记录及对原告李某某作的询问笔录,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材料武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因二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骂昌德村组长及副组长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二份,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材料3符合证据的形式,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4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骂昌德村张正鹏去世,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都去帮忙,在帮忙过程中两被告先后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撕打,致原告李某某受伤。原告的伤情经武定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肾中度积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二被告是否打过原告。2、责任如何划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争吵并撕打,致原告李某某受伤,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都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无法查明原告的伤是由被告张某甲的侵权行为造成还是由被告张某乙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对纠纷的发生都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应减轻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责任,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应对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受伤后支付医疗费1632.47元;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计算,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既未提交固定收入的证明,也未提交近三年来平均收入的证明,原告要求按每日93.7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期按八天计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武定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院的处理意见为休息一周,故原告李某某的误工期本院核定为七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56.46元(7日×93.78元/日);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为540元,但所提交的发票与就医时间不一致,根据原告提交的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就医次数为三次,每次一人,故原告李某某的交通费为168元(28元×2×3次)据此,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32.47元、误工费656.46元、交通费168元,合计2456.9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965.54元。诉讼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0元(已付),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1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甲、张某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张某甲、张某乙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李某某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或与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彦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