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顾学海与田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学海,田大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1766号原告:顾学海,男,1988年1月1日出生,回族,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田大海,男,生于1974年12月11日,回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顾学海与被告田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学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大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学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2.由被告支付利息2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日,被告以自己手头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22日,可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予偿还。被告田大海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借条,系原件,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2日,被告田大海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顾学海借款40000元,原告在同心县支付给被告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2日,未约定借款期间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未给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田大海向原告顾学海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因双方明确约定于2016年6月22日还款,现已到期,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因被告逾期还款其主张利息,并要求计算至起诉之日,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6月23日(逾期之日)起至2016年9月5日(起诉之日),共74天,金额为486.58元(40000元×6%÷365天×74天),原告主张2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大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大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顾学海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0元,共计4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计403元,由被告田大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