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刑更4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何联勇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联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4158号罪犯何联勇,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丽水市人,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丽莲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联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联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何联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获监狱年度记功。罪犯何联勇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联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联勇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吴益平代理审判员 许新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