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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顺兴、黄友忠等与南平市延平区茫荡镇筠竹村第二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顺兴,黄友忠,王文生,王华山,王福明,王友荣,王安来,王福光,王幼,XX荣,王贵生,王明全,王志光,王昌树,王昌洪,黄盛开,黄长举,王炳山,王火木,王友华,王贞泉,王明松,王昌选,王新荣,王名山,王昌芳,范忠全,王荣生,王元兴,王昌胜,王延春,黄兴来,王桂武,王仕荣,王吓弟,王庆来,王永茂,王明亮,王红亮,南平市延平区茫荡镇筠竹村第二小组,王瑞锋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兴,男,汉族,1976年4月8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友忠,男,汉族,1970年3月20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生,男,汉族,1966年7月9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山,男,汉族,1948年5月3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明,男,汉族,1965年9月14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友荣,男,汉族,1960年2月1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来,男,汉族,1983年10月19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光,男,汉族,1965年9月10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幼男,男,汉族,1966年10月17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XX荣,男,汉族,1966年5月29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生,男,汉族,1969年2月28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全,男,汉族,1969年3月3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光,男,汉族,1950年l2月10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昌树,男,汉族,1951年7月8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昌洪,男,汉族,1988年1月6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盛开,男,汉族,1967年2月7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长举,男,汉族,1940年4月29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炳山,男,汉族,1939年2月23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火木,男,汉族,1963年7月24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友华,男,汉族,1970年8月8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贞泉,男,汉族,1953年12月22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松,男,汉族,1955年1月23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昌选,男,汉族,1974年1月24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荣,男,汉族,1972年10月5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名山,男,汉族,1951年7月11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昌芳,男,汉族,1973年12月28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忠全,男,汉族,1955年1月14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生,男,汉族,1967年10月13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兴,男,汉族,1954年7月3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昌胜,男,汉族,1963年4月18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延春,男,汉族,1978年1月19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兴来,男,汉族,1965年3月2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武,男,汉族,1977年7月2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仕荣,男,汉族,1966年lO月10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吓弟,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来,男,汉族,1953年5月3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茂,男,汉族,1972年11月26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亮,男,汉族,1975年5月24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亮,男,汉族,1972年9月4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诉讼代表人:王顺兴、黄友忠、王文生、王华山、王友荣。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锦,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延平区茫荡镇筠竹村第二小组,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茫荡镇筠竹村。负责人:王忠意,组长。委托代理人:徐春荣,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瑞锋,男,汉族,1965年11月16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徐春荣,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顺兴、黄友忠、王文生、王华山、王福明、王友荣、王安来、王福光、王幼男、XX荣、王贵生、王明全、王志光、王昌树、王昌洪、黄盛开、黄长举、王炳山、王火木、王友华、王贞泉、王明松、王昌选、王新荣、王名山、王昌芳、范忠全、王荣生、王元兴、王昌胜、王延春、黄兴来、王桂武、王仕荣、王吓弟、王庆来、王永茂、王明亮、王红亮因与被上诉人南平市延平区茫荡镇筠竹村第二小组、王瑞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顺兴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锦、被上诉人南平市延平区茫荡镇筠竹村第二小组(以下简称筠竹村第二小组)的负责人王忠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春荣、被上诉人王瑞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顺兴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筠竹村第二小组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8条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未经村民小组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未履行民主议定协商程序,擅自将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交予王瑞锋承包30年,故承包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改判。二、筠竹村第二小组的原组长拿着承包合同找户代表签名,规避集体会议讨论,程序违法,且经原审法庭调查已确认,签名存在虚假、不真实的情况。故土地承包合同缺乏应有的基本程序,应确认无效并撤销。三、王瑞锋交纳了三年的租金与本案承包合同的效力确认没有必然的关联,原审判决认定牵强附会。四、本案土地承包合同,涉及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应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8条规定,不应适用土地承包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改判。筠竹村第二小组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筠竹村第二小组在原审提交的荒地示意图可证明本案争议涉及的地块系小块荒地,而非农用地,而王瑞锋作为承包方系本村集体组织成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6条、第47条、第48条之规定,不属于民主程序的表决范畴。但本案中,承包合同经筠竹村第二小组与全村户代表充分协商并得到了92%户代表的签字确认。该份合同以实际履行至今,村民获得了实惠,承包人王瑞锋对荒地进行改造有效利用。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合同法、土地承包法等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综上,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瑞锋辩称,王瑞锋系筠竹村村民小组成员,依法享有优先承包权,承包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且经过本村92%户代表签字确认,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且王瑞锋依约履行了合同并交纳了租金。诉争地块为本村的小块荒地,王瑞锋承包后进行平整利用,符合国家的政策、法律规定。综上,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顺兴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筠竹村第二小组与王瑞锋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2.筠竹村第二小组与王瑞锋停止土地侵害行为,恢复土地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瑞锋系筠竹村第二小组村民。2014年5月1日,筠竹村第二小组(即合同甲方)与王瑞锋(即合同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为了将已经闲置多年的土地得到充分利用,增加村民的经济收入。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乙方将通过甲方户代表签字的方式取得了甲方的承包使用权,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特立此合同。一、甲方将筠竹村第二小组位于土名老虎井、黄长陇范围内的所有地块发包给乙方使用,乙方可将承包地块填平、平整后再作使用。二、乙方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14年5月1日至2044年4月30日止。三、乙方承包地块合计面积为10亩,每年每亩租金为500元,一年租金共计5000元。交付方式:前3年合计租金15000元一次性交给甲方,3年后按一年一交并在当年12月30日之前交清,逾期3个月未交付租金,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四、乙方承包后享有独立的使用权,甲方不得干涉。五、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或上级政府征地,土地款归甲方所有,其余款项归乙方所有。六、乙方在承包期内如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甲方不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任何责任。七、承包期满后乙方如需续包,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如甲方对该地块不再发包,乙方地面上的不动产和承包面积无条件退回甲方。八、本协议一式二份,每份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筠竹村第二小组原组长王昌荣、王瑞锋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筠竹村第二小组原组长王昌荣持合同上门找每户村民签字,由同意以上协议的小组村民户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共计53名户代表在《承包合同》上签字。2014年5月5日,南平市延平区茫荡镇筠竹村民委员会作为见证方在合同上盖章,并签注:本合同户代表签字率达到92%以上,属合法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王瑞锋依照与筠竹村第二小组的合同约定,将2014年-2016年的15000元租金一次性交给了筠竹村第二小组。该部分租金,筠竹村第二小组已按小组人口分配给了小组村民。筠竹村第二小组共计有57户,总计人口为229人。一审法院认为,王瑞锋系筠竹村第二小组村民,筠竹村第二小组与王瑞锋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承包合同》经过筠竹村第二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包括王顺兴等人在内的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户代表签字同意。王瑞锋已交纳了三年的租金,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筠竹村第二小组也按本小组村民人口分配了该笔租金。王顺兴等人要求确认筠竹村第二小组与王瑞锋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顺兴等人认为王瑞锋将承包地用于填埋弃土,要求其停止土地侵害行为,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规定,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因此,本案承包地如有违法使用的问题,王顺兴等人未提供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第三人违法使用承包地的相关证据,其诉请要求停止侵害,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发包方即本案筠竹村第二小组或者王顺兴等人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顺兴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顺兴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合同签订后,筠竹村第二小组原组长王昌荣持合同上门找每户村民签字,由同意以上协议的小组村民户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共计53名户代表在《承包合同》上签字”提出异议,认为其在原审时提交了王昌胜、王元兴、王延春、黄兴来、黄友忠五位村民书面陈述可证明并非本人签名。经查,原审中,王昌胜、王元兴、黄兴来均未到庭作证,而王延春、黄友忠当庭陈述《承包合同》的签名是本人所书写,故王顺兴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筠竹村第二小组与王瑞锋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合同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土地问题的法律外,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经查,王瑞锋系筠竹村第二小组村民,故其有权依法承包该小组发包的农村土地。王瑞锋与筠竹村第二小组经协商签订的《承包合同》,经过筠竹村第二小组53名户代表签字,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户代表同意该合同,且筠竹村第二小组村民已实际领取了土地承包的租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规定。王顺兴等人提出户代表的签名存在虚假、不真实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诉讼中,王顺兴等人未提供证据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顺兴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王顺兴、黄友忠、王文生、王华山、王福明、王友荣、王安来、王福光、王幼男、XX荣、王贵生、王明全、王志光、王昌树、王昌洪、黄盛开、黄长举、王炳山、王火木、王友华、王贞泉、王明松、王昌选、王新荣、王名山、王昌芳、范忠全、王荣生、王元兴、王昌胜、王延春、黄兴来、王桂武、王仕荣、王吓弟、王庆来、王永茂、王明亮、王红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舟代理审判员  黄清曙代理审判员  夏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