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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邵某与赫某1、赫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赫某1,赫某2,赫某3,赫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1821号原告邵某,女,1930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谷庆宾,西平县出山镇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被告赫某1,女,1952年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赫某2,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赫某3,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赫某4,女,成年人,汉族,住西平县。原告邵某与被告赫某1、赫某2、赫某3、赫某4赡养纠纷一案,原告邵某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的委托代理人谷庆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某3、赫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某4、赫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告今年已86岁高龄,身体状况极差,患有严重高血压,重度白内障,2010年至2014年期间因病住院几次,花费约6万元,现基本康复,但因年事已高,已基本失去生活自理能力,故需要人长期陪护,现住五星养老院,但原告邵某无任何经济收入,无力承担自身生活及医疗费用,又无法与四被告达成赡养协议,故将四被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四被告轮流赡养,每两个月轮流一次。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赫某2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并提出解决方案:1、2015年至今,赡养费35100元,由我和赫某3均摊。2、原告在发生重大疾病时农村医保报销以外的费用(即报销后高于1000元)由四被告均摊。3、我主动承担老娘后事。被告赫某3辩称这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被告赫某4、赫某1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1930年4月7日出生,共有四个子女,赫某1、赫某2、赫某3、赫某4。原告邵某现居住于五星养老院,费用由长子赫某2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四被告应承担赡养老人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轮流赡养,每两个月轮流一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赫某3仅自己陈述本案诉讼请求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赫某3辩称该诉讼请求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被告赫某2、赫某1、赫某3、赫某4轮流赡养原告邵某,每两个月轮流一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静涵人民陪审员  刘中原人民陪审员  李亚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莉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