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9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董桂香、王宏昌等与屈国强、王顺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桂香,王宏昌,王丽华,王利姣,屈国强,王顺孝,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赵永利,李建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9478号原告:董桂香,女,194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原告:王宏昌,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原告:王丽华,女,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原告:王利姣,女,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宁,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国强,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王顺孝,男,出生年月不详,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主要负责人:郝爱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森,该公司职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华东道20号河畔人家第一号A座东2号。主要负责人:孙亚明,总经理。被告:赵永利,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被告:李建芳,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海(李建芳之兄),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主要负责人:冯晓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健,该公司职员。原告董桂香、王宏昌、王丽华、王利姣与被告屈国强、王顺孝、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赵永利、李建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天宁,被告屈国强,被告李建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海,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孝、华安保险公司、赵永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4310.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2937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966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272.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3000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和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华安保险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8时许,被告屈国强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重型货车沿京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公路91公里600米处时与四原告亲属王金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行驶至此的被告赵永利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SH**挂重型货车碾轧,造成四原告亲属王金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屈国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四原告亲属王金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永利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起诉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4310.2元。被告屈国强辩称,事故车辆冀B×××××冀BSH**挂重型货车是我所有,登记在王顺孝名下,事故发生时是我在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屈国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因该车辆存在制动性能不合格,超载30%的情形,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李建芳辩称,事故车辆冀B×××××冀BSH**挂重型货车是李建芳所有,赵永利系李建芳的雇佣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被告李建芳已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待保险公司付款后,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永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因该车辆存在制动性能不合格,超载的情形,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王顺孝、华安保险公司、赵永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8时许,被告屈国强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超过核定载重量30%的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京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前方顺行第二条机动车道内四原告亲属王金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左转弯未保安全,被告屈国强遇此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保安全,重型普通货车驶入公路中心线南侧后货厢右前角与正三轮摩托车左后角刮撞致正三轮摩托车失控驶回中心线北侧,遇对行被告赵永利驾驶被告李建芳所有的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S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躲闪上述情况时未确保安全至此,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中前部与正三轮摩托车前部相撞并拖带碾轧四原告亲属王金生,造成四原告亲属王金生当场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4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屈国强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永利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负事故次要责任;王金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被告屈国强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商业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被告李建芳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车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商业险限额为5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主、挂车均在检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屈国强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四原告亲属王金生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机动车及被告赵永利驾驶的被告李建芳所有的机动车三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亲属王金生当场死亡、三车受损,后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被告屈国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永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四原告亲属王金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到庭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屈国强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赵永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均在保险期间。二被告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超载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超载均不是交强险免责事由,且被保险车辆均在检验有效期内,故本院对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四原告亲属死亡,给四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272.2元,根据当地丧葬习俗本院酌定支持1623元(108.2元/天×3人×5天)。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9374元(18482元/年×7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966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62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000元,合计2116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05830.5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05830.5元。上述两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待保险公司款款之日由四原告返还被告李建芳垫付款1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已减半、原告预交),由被告屈国强负担876.4元,由被告屈国强负担411.6元,由四原告负担137.2元,由被告李建芳负担1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