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白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住安图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顺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2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号尼桑牌小型轿车,当车行驶至珲乌高速公路珲春方向280公里+200米处时与护栏相撞,致车内乘员被害人陈某某(白某某的妻子)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经鉴定,陈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引起全身多部位损伤,造成失血过多死亡。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白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投案自首。并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白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证言,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吉林省交警高速公路支队法医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被害人陈某某的近亲属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白某某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白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曹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