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昌新与镇江鼎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昌新,镇江鼎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9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昌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鼎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大桥路新胜综合楼2号(办公地址:扬中市江洲南路92号衡泰宾馆4楼)。法定代表人:代培杰,总经理。上诉人吴昌新因与被上诉人镇江鼎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新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昌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40728元并承担公证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出租物存在设计施工不合理,室内下水道高度低于室外排水沟5公分,是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的重要原因,存在因果关系。2、被上诉人出租的库房应经过相关部门验收,不能存在瑕疵,被上诉人有消除瑕疵的责任。3、上诉人在库房从14点守到19点,并准备了防洪沙袋,尽到了应有的责任,不应承担80%的责任。4、一审判决的赔付金额错误,诉讼费也应分担。镇江鼎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吴昌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镇江鼎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吴昌新财产损失136038元(防寒服1659件x82元/件),搬运、打包、整理、包装费4650元,公证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日,吴昌新与镇江鼎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吴昌新承租镇江鼎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尚未售出的位于扬中市富民巷4号的门市房一间以作仓库之用。合同第五条中约定“吴昌新在租赁期间不得擅自改变室内外结构,如造成结构和设计损坏应负责恢复原样”。吴昌新承租该门市房主要当做存贮吴昌新网店“金花鹿制衣”所需销售衣服的仓库使用。2015年6月2日,扬中市出现强降雨,总降水量达到121.1毫米(达到暴雨级别),吴昌新承租的仓库并未进行装修,室内卫生间的坐便器也没有安装,地漏和洗脸盆下水道接口的正常高度高出地面,由于高度低于外面雨水的高度,雨水经下水道从地漏、洗脸盆接口倒灌进房屋内,对吴昌新存贮在该门市房的部分防寒服造成不同程度的浸泡。当天下午,吴昌新曾在该仓库门口守望,发现雨势变小、地面无积水,便离开回家。6月3日早晨,吴昌新接到隔壁商户的电话,得知仓库进水,查看后方知雨水从仓库卫生间倒灌进室内。3号当天,吴昌新找镇江鼎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协商赔偿事宜,镇江鼎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方认为这属于自然灾害,明确拒绝,吴昌新便于当天前往扬中市公证处。2015年6月5日,应吴昌新申请,扬中市公证处对该批防寒服被水浸泡的情况进行了清点、拍摄,公证员出具的《工作记录》显示被水浸泡的防寒服有:1、133扎x5件/扎=665件,2、25扎x4包=100件,3、75件/包x10包=750件,4、散件144件,合计1659件,公证过程予以录像,现场照片显示绝大部分衣服均以塑料袋予以包装。吴昌新为此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吴昌新遭受浸泡的衣服均为相同货号不同款式的金花鹿牌休闲防寒服,网上实际售价平均为79.2元/件。从6月3日得知衣服受损到6月5日扬中市公证处派人前来进行证据保全前,吴昌新因镇江鼎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同意赔偿,不敢擅自对该批衣服进行相应的处理,后因该批衣服的纽扣已经生锈,吴昌新认为该批衣服已经不能正常销售或者只能进行低价销售。6月5日及后续几天,吴昌新聘请工人和自己的工人对仓库的衣服进行了打包、整理、搬运,共计花费465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吴昌新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商铺租赁合同、公证书、照片、录像和收费发票、收条和杂工名单、订单详情、证人证言,镇江鼎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气象局证明、照片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6月2日,扬中市降水达到暴雨级别,城区多处出现了不程度的内涝、倒灌现象,吴昌新储存的衣服遭受损失系自然灾害造成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镇江鼎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需要对吴昌新受水浸泡的衣服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需承担责任,吴昌新、镇江鼎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应当区分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吴昌新租赁镇江鼎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毛坯门市房以作仓库之用,该用途决定了该门市房的内部结构只需满足存贮功能即可,不需要达到特定的生活或者经营状态下的装修标准,因此仓库内预留的下水道接口、坐便器坑道属于正常现象。从整体上来说,镇江鼎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售的毛坯门市房符合本地普通群众的一般认知水平,镇江鼎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于吴昌新衣服遭水浸泡事件没有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但镇江鼎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明知吴昌新租房用于仓储用途,在交付房屋时未尽到合理的瑕疵提醒义务,应适当向吴昌新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另一方面,2015年6月2日扬中市的降雨达到了暴雨级别,吴昌新为防止雨水进入仓库,特地在现场守候,见没有雨水从仓库门口进入便离开,可以证明其本人也未曾预见到雨水倒灌情形。吴昌新作为该仓库的使用者,知晓当时毛坯房交付的实际情况,在雨势如此之大,且仓库内存贮的是易受雨水浸泡的衣服的情况之下,仅在门口观察便离开,没有尽到合理的、必要的防范义务,且房屋设计本身不存在根本性瑕疵,吴昌新诉称的房屋设计施工不合理导致卫生雨水倒灌证据不足。吴昌新在下大雨的时候没有尽到足够的防范义务,在衣服遭受损失后因镇江鼎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拒绝赔偿而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处理该批衣服,扩大了损失,吴昌新本身存在明显的过错,因此吴昌新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房屋内进水后对塑料包装的衣服产生浮力作用,会导致堆放的稳定性变差,即使堆放到一定高度,也会出现散泡现象,公证处清理的数量可以作为认定浸水衣服总量的依据。在具体责任承担上,因衣服遭受损失的程度难以评估,扬中市公证处的工作记录只能证明遭受浸泡的衣服数量,但是不能证明这些衣服遭受的实际损失程度:一方面,每件衣服被浸泡的程度是不同的,另一方面,即使衣服遭受了浸泡也并不意味该件衣服完全失去了使用价值。因此,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吴昌新、镇江鼎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吴昌新承担衣服损失的80%,由镇江鼎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出资购买的方式承担衣服损失的20%即26278.56元(1659件X20%X79.2元/件),其他公证费、衣服打包整理费用由吴昌新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镇江鼎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吴昌新衣服价款26278.5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清。二、吴昌新应向镇江鼎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付本次受损的金花鹿牌休闲防寒服332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6月2日扬中市的降雨达到了暴雨级别,由于排水不畅,造成雨水经下水道从地漏、洗脸盆接口倒灌进上诉人吴昌新租赁的门市房内,致使部分防寒服受到不同程度的浸泡造成损失,该损失系自然灾害造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出租物室内下水道高度低于室外排水沟5公分,存在设计施工不合理,是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的重要原因,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承租该房使用了四个月,并未出现问题,且底层室内下水道高度低于室外排水沟高度是当前建筑物较为普遍的现象,上诉人未经鉴定,仅以此认为存在设计施工不合理,证据不足。上诉人选择仓储用房,选择地势较高之处是行业习惯,在地势低洼处亦应将仓储物架高堆放,上诉人在选择仓储用房和放置仓储物时未按行业习惯,且在雨势大的情况之下,仅在门口观察防范雨水从门口倒灌,却疏忽了雨水经下水道从地漏等处倒灌,没有尽到合理的、必要的防范义务。而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吴昌新租房用于仓储用途,在交付房屋时及雨势大时未尽到合理的瑕疵提醒义务,应适当向上诉人吴昌新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和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上诉人承担衣服损失的20%,并无不当。但在损失的认定方面,一审法院存在不当。衣服打包整理属于对衣服损失的清理,公证是对衣服损失的证明,相关费用均应属于本案的损失之列。故由被上诉人承担的损失为27408.56元(1659件X79.2元/件+4650元+1000元X20%)。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昌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新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二、镇江鼎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吴昌新274**.5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1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元,合计2218元,由上诉人吴昌新负担1774元,由被上诉人镇江鼎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44元(此款吴昌新已预交,法院不再返还,由镇江鼎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吴昌新)。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涛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奚松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旻晶 来源:百度“”